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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说理性理论探析

发布日期:2014-09-18 18:01作者:汪雨露来源:行政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论文提要:

裁判文书是记载人民法院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它是诉讼活动结果的载体,也是人民法院确定和分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惟一凭证。一份结构完整、要素齐全、逻辑严谨的裁判文书,既是当事人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的凭证,也是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依据。裁判文书的说理是指法官对裁判结论进行论证和说明,以表明结论是合法的、正当的一种程序设计。一份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对于践行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提高法官自身素质都有着重要作用。于2013年11月召开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应当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既反映了我国法律文书制作质量还存在一些问题,更意味着究竟该如何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将重新成为各级法院在日后工作中必须面对并解决的重点问题。

文章即是在对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性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思考之后,综合运用各种研究手段,结合了相关法律理论,立足于实践,正视现实问题。重点对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应然性以及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途径两大问题进行了细致论证。试图探索现阶段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理论基础、制度支持,旨在推进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性的改革之路。全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共计8618字(含注释)。

 

以下正文:

一、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背景

随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圆满落幕,意味着中国的改革开放走向了更深入、更全面的实施阶段,其中司法体制改革的相关举措更是标志了中国法治建设进程向前迈进了坚实有力的一大步。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的第33点中明确指出“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则体现了党中央对于司法文书改革的重视及决心。

法律文书这一概念外延看似十分宽泛,不仅包含了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也包括了国家立法、执法机关在立法、执法活动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诉讼活动、民事往来或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中,依法制作的有法律效力、法律意义或证据价值,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各种文书。结合报告上下文可以看出,第33点通篇都在讨论司法权力配置和司法制度改革,因此此处法律文书并非广义的法律文书,应当只是指司法系统中的法律文书;而若将其理解为裁判文书,又似有不妥,因为“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这一句话中同时出现了“法律文书”、“裁判文书”两种表述,必然意味着两种表述是有所区别的,不可能将二者简单划下等号。结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中“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中的法律文书,应当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执行法律,在处理诉讼案件或与诉讼有紧密关系的非诉讼案件过程中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专用文书。

以上并非无谓纠结于字词的含义。这实际上反映了党中央对于司法文书说理性改革的态度和要求,即要求各司法机关增强整个司法过程的司法文书的说理性。而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要落实党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之精神,重中之重就是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二、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必要性

(一)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程序正义,又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系的一种法律传统。正如这句著名的法谚所说的那样:“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裁判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裁判,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裁判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从裁判文书本身看,裁判文书不具有司法程序的制度属性,更像是一个技术层面的范畴。但仔细考察裁判文书在诉讼活动中所承担的作用,则不难发现,裁判文书事实上发挥了“排泄、吸附、挥发纷争,执行、阐释、创制法律,凝结、体现和培养法官素质等方面的功能”,其与诉讼程序的天然联系是不言而喻的。作为整个司法活动中客观文字载体,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司法过程中各个阶段活动的真实情形的展现,裁判文书能否做到真实客观地描述事实、透彻明晰地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传达相关的法律精神,直接决定了程序正义是否能够实现。裁判文书就是程序正义的有形载体,程序正义必然要求说理性充分的裁判文书。

(二)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是提升司法权威的必由之路。

严格来说,司法权威并不是一个标准的法律概念,它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社会学和政治学意义上的概念,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活动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形成命令和服从关系,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司法权威内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应当具有至上的地位。在一个法治国家,法院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其核心理念是法院对国家和社会的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任何公民都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二是司法应该受到绝对的尊重。一方面,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公正有效的司法保护的约束;另一方面公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普遍遵从是司法权威性的基本要义。司法权威来源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与认同,司法权威需要法律信仰的支持和维护。而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公众对法院裁判结果的信任和尊重极为有限,案件的上诉率居高不下,而各地上访事件也频频发生,这些都表明在我国,裁判公信力存在严重不足,司法的权威性极其缺乏。这固然是由许多原因共同导致的,但是目前在我国,判决书几乎不说明理由,对当事人及代理人发表的意见或提交的证据,法庭采纳与否没有相应的说理论证,这种裁判权力味浓厚的判决给人以强权压服的感觉,缺乏共识的基础,司法判决权威难以得到社会确认可以说是其必然的结果。而正如前文所论述的那样,裁判文书是整个司法活动的载体,它使得司法活动得以以另一种方式在公众面前重现。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建设,本质上就是构建一种公正、客观、符合法律精神的司法活动。

(三)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是提高审判人员素质的必要手段。

在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对纠纷作出处理,这期间就会产生相应的裁判文书。这些裁判文书都能够反映出审判活动每个阶段的活动缩影,是审判人员智慧的结晶,体现了审判人员在面对具体的案件、审判活动时的思维路径和处理方法。当然,我们并不能简单地把裁判文书的制作当成是审判人员工作的衍生,事实上,一份制作精细、思虑周详的裁判文书,往往能够体现出该审判人员对于案件的审慎思考态度和过程,反过来,这样的思考必然能够带动审判人员专业能力和素养的提高。对于裁判文书提出增强说理性的要求,要求审判人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投入更多的精力和笔墨于说理论证上,将其精力牵引至对于案件事实的深入分析、对于证据的合理把握上去,这样的思维过程和习惯必将对于审判人员专业素质的提高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

(四)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是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对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在明确要求“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之后,列出了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所应囊括的内容,具体有:“(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而依未经修订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经过对比可以看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了判决书还应当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适用法律和理由,更加重视了裁判文书的说理。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成文法是最为重要的法律渊源,将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要求写入成文法之后,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各级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重视说理性的增强也成为了有法必依的一项必然要求。

 

三、我国裁判文书缺乏说理性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在我国的司法现状中,裁判文书缺乏充分说理性的现状一直存在。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因素的原因,法官的裁判理由常常难以在法理和情理之间达到良性的平衡,对于纠纷和问题的处理也因而常常受到质疑。我国的裁判文书缺乏说理性,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

从法律传统来说,我国司法制度从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基本都以成文法的形式表述,限制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创造性,不承认法官造法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只需要阐明适用某一法条的理由,或者解释清楚法条的意义内涵,而并不需要对法条本身存在理由进行分析,这就大大降低了裁判文书说理的难度。“一个有关判决书的比较研究发现,在类似的问题上,法国的判决大约是300字,德国的判决大约为2000字,而美国的判决大约用8000字(还不包括附带的不同意见)”。这即从一个侧面表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裁判文书说理性要求的区别。

中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诉讼模式尽管改革,但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影响深远。在这种模式的影响之下,法官往往重视事实的调查认定、关注法律适用以及裁判结果,相对忽视审判过程以及裁判正当性的论证,在说理方面更是重视不够。

同时,大陆法系一般认为,现行的法典应当尽量达到完备,而不能依靠法官造法来完善法律规则,法官只需要正确引用法律就足以解决出现的纠纷,不需要太多的法律解释活动。这一问题的影响在我国尤为严重,我国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权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官作为法律适用即裁判的主体,却不享有法律解释权。然而不承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并不能否认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事实上时刻进行着法律文本的解读和解释,并尽可能地将法律的涵义对应于个案事实。正是由于对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否认,一方面是法官进行着法律解释,另一方面法官迫于压力,不能在文书中对解释过程进行详细的说明,因而大大影响了裁判文书的说理。

(二)裁判文书制作格式化。

自从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6月20日印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并从1993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试行之后,可以说在刚开始的十几年间,使得各级法院和法官开始重视了裁判文书的制作,尤其是在一些经济比较不发达的地区作用尤为明显,很大程度提高了裁判文书的质量,规范了各类文书的制作,在当时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一规定发展到了20多年后的今天,已经慢慢的显现出许多弊端,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阻碍了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改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于2003年12月1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下称“通知”),总结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裁判文书的结构,便可以发现裁判文书格式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通知”样式之十六规定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的格式,其格式主体为: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对证据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以及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从这一标准格式可以看出裁判文书对事实和理由是分为两个部分分别论述的,“经审理查明之后的为案件事实而适用法律的理由和适用的法条却写在本院认为之后。笔者认为这种分立的模式与法律问题的解决思路是相违背的,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实际上是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即将个案的特定事实与现有成文法进行对应,最终得出判决结果。而“标准格式”看似是按照这种三段论推理进行设计的,但其实却忽略了案件说理必须要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事实与规范不可单独考虑。正如拉伦茨所指出的:“只有在考虑可能是判断依据的法条之下,成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才能获最终形式,而法条的选择乃至必要的具体化,又必须考虑被判断的事实”,事实部分的认定必须结合相应的法条,离开法条的事实是客观事实而非法律事实。案件的事实往往十分丰富,而能够最终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往往只是极少的部分,对于案件事实的筛选就必然需要结合相关法条进行考察。但是在“标准格式”的框架之下,法官很难将这种选择取舍的过程通过裁判文书体现出来。当然,法官在寻找法律条文的过程中也必不可少的要涉及事实。法律规范是抽象的,在确定可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条文时,法官也会把事实考虑进去,用解释、价值判断的方法把法律变得具体化,使得条文更加方便和适宜的适用于案件事实。可以说“标准格式”的存在,使得这种事实与规范的往返变得困难起来,限制了法官创造力的发挥,也限制了裁判文书说理性建设的进一步提升。

(三)法官工作量巨大但待遇相对偏低。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期,社会矛盾比较严重,导致了基层法院的工作量巨大。以A省W市J区基层人民法院为例,2010年年收案数为4304件,2011年4402件,2012年6498件,2013年7455件,明显可见收案数呈逐年递增趋势,而承办法官却稳定在30余人,这意味着到2013年平均每人每年要承办200余件案件。而每一案件需要做出的可能涉及需要说理的司法文书如罚款决定书、回避决定书、执行裁定书、案件判决书等少则三四多则六七,这样的工作量分配给各个法官,无疑是十分巨大的。而相对于巨大的工作量,法官的待遇却很低,一般只能达到当地平均工资水准。在这种工作难度与工作待遇不成正比的情况下,很难期待法官还能有足够的时间和强大的工作热情去为每一份裁判文书都进行详细严密的说理论证。

(四)司法环境较差,法官处理案件经常需要考虑非法律因素。

我国的司法独立还很不完善,也正因为如此,十八届三中全会已经提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的问题,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但是就目前而言,要落实司法独立还十分困难,法官审理案件需要层层审批,庭长、院长、审委会往往对案件享有最终的决定权。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不是法官独立依据案件情况进行判断分析得出的,而是上级“集体的智慧”结晶。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对于法官来说,说理论证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尤其是当面对与行政机关有关联的行政诉讼案件或者是有较大政治影响的案件,法院往往投鼠忌器,不敢完全按照法律进行审判。而这也必然导致了这些不能“拿上台面”的判决理由不可能写进裁判文书之中。

 

四、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途径探索

在对现存问题的系统分析之后方可对症下药,笔者针对现存问题探索解决的途径,以推进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性的建设工作。

(一)摆脱传统大陆法系的不良影响,建立判例制度。

我国的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相似但又并不相同,我国学者称之为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所不同的独具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系。兼采众家之长一直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特点,在大陆法系本身也在不断发展变革,两大法系逐渐趋同的大环境之下,我们大可不必拘泥于所谓大陆法系的传统,应当放手进行改革。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判例制度,承认司法判例的法律效力。实际上,自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建立案例指导模式以来,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并且积累了很多经验,这些都已经为我国判例制度的建设奠定了基础。但是案例指导制度与判例制度还有很大的不同,指导案例本身并不具备法律渊源的地位,在审判过程中也不能作为法官直接援引判决的依据。同时,指导案例的来源也十分有限,与判例制度中每个案例都有法律效力的规则有着根本区别。相信如果每个法官的判决书都将成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能得到其他法官的认同,成为经久不衰的经典,那么法官在做出每一份判决书,说明每个判决理由时,都将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使自己的法律见解成为日后的典范。正如我国著名学者苏力的论断一般,“对于英美法的法官来说,一个有良好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司法判决,具有长久的法律力量,这意味着自己工作影响的扩大和伸展。相比之下,欧陆法的法官则没有这种动力。哪怕你撰写了再好的判决书,一般说来,你的判决理由都不可能作为法律来引用。对于欧陆法的中下级法院的法官尤其如此。他们个人没有多少激励去努力撰写一份超出处理本案之必需的司法判决书,即使撰写了,对一般的法官也没有太多的个人效用,不可能给法官个人带来更多的收益,无论是司法权力上的还是学术权力上的”。

(二)脱离裁判文书格式化的桎梏。

诚然,裁判文书格式化的工作在早期对规范裁判文书提高裁判文书的权威性等方面都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时至今日,我们应当对这一制度进行反思。事实分析与法律规范适用分立的做法实为不妥,不利于裁判文书说理性的提高。但是,对这一制度我们也不可全盘否定。毕竟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距巨大,法官的法学素养、工作能力的差距也是不可忽视,如果贸然取消裁判文书的格式要求,将导致一些地区的法官很难制作出权威、规范的裁判文书,不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笔者建议,其一,可以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例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的各级法院进行试点,探索符合一般说理要求的并且能够满足规范性要求的裁判文书新形式,而不拘泥于格式化的规定,待时机成熟后再向全国范围进行推广。其二,可以考虑修改格式化的规定,并且逐渐将格式化的硬性规定改变为建议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探索新型的格式化规定,建议经济水平较不发达、法官素质水平较低地区的法官参考使用。

(三)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

从本质上来所,裁判文书说理性是一种智慧的表达,是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在长期工作实践中的智慧的集中体现。司法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了裁判文书说理性的程度。同时,根据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NCSC)出台的年度报告,2010年全美地方法院系统共有法官30319名,而该年度地方法院系统共受理案件103480348件,即法官年均办案3413件。虽然在案件数中有54%的处理极快的美国特色的交通违章案件可以从美国法官的工作量计算中排除,同时美国法官的业务基本都由4人以上的团队完成,以此标准进行计算,美国地方法官的年均办案量也达到了393件。大大超过了此前分析计算中我国一般二线城市基层法院法官的办案量。因此不得不承认,中美法官的工作效率还存在很大差距。因此笔者认为,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提高法院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这种提高不仅仅要体现在说理能力的培养上,也要体现在工作效率提升的培养上。法院在招录司法人员的过程中可以将思维的逻辑性以及裁判文书的制作能力当做考察录用的重点。而在日常工作中,也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和考核标准来重视法律文书说理性的培训和考核,同时也可以开展司法系统内法律文书说理性的交流、培训、比赛等活动,探索裁判文书说理的合理标准及规范。

(四)深化相应的司法体制和制度改革。

改革司法体制,可以为裁判文书提供良性的制度环境,使裁判文书改革达到实质突破。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其一,不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即不断强化法庭审理功能,重视主审法官的独立地位,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在改革中,应当严格限制书面审理的方式,禁止法官将裁判结论产生于庭审前的阅卷、调查等活动。要求证据均能以最原始的方式在法庭上得以展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亲自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的询问和质证,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于法庭审判之中,禁止对整个案件不了解或者了解不够全面的个人和机构掌握案件的命运;其二,需要完善诉讼证据制度。从长远来看,应制定专门的证据法,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定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官不遵守这些规则时,当事人、律师可以根据证据法对法官的行为进行评价,由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形成一整套法官运用证据、采纳证据的有效制约体制,以提高裁判文书中证据说理的质量

 

五、结语

裁判文书既记录了司法程序正义的全过程,其本身也是程序正义的内容。裁判文书是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表达意志的载体,其往往被认为是法院或者国家态度的表现。重视裁判文书的说理,表明法官在司法全过程中的一切行为都是遵循逻辑规则、尊重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条文而做出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打消当事人对司法过程以及判决结论的不信任感,消除他们的疑惑,从而易于接受和配合执行。然而,更重要的是在社会转型期,在人民群众对社会不公的体会加强,对法律、司法的不信任感逐渐加强的今天,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势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缺失、对法治建设进程缓慢的看法,推进和谐社会的全面建成。借着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契机,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迈出了第一步,而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则有必要重新审视自身做出的裁判文书是否达到了说理透彻、论证严密的要求,注意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为中国的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1)韩文彦:《试论观念形态的民事诉讼法文化》,苏州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页。

(2)傅郁林:《民事裁判文书的风格与功能》,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0页。

(3)周沂丽:《如何认识和加强司法权威》

(4)季金华:《司法权威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178页。

(5)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

(6)陈文丽:《裁判文书说理的法理分析》,苏州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61页。

(7)[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84~185页。

(8)陈文丽:《裁判文书说理的法理分析》,苏州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2页。

(9)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7页。

(10)王禄生:《中美法官年均办案数的真实差距有多大》

11)马明利:《完善说理性判决的制度保障》,载《陕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第2期,第75页。

12)马明利:《裁判文书的说理激励机制问题研究》,郑州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