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芜湖某钢构公司与其下属员工马某签订了一份《建筑钢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1#厂房钢构工程及施工安装等劳务分包给马某,其中施工安装包括安装施工必须的吊机等机械设备。2011年11月,马某以公司名义与周某签订《吊车租赁协议》,并于2012年1月向周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马某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一直未支付,后被周某诉至镜湖区法院。
庭审中,马某辩称自己是以公司名义与周某签订的合同,打欠条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自己不是案件适格被告。
承办法官经审理认为,马某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安装费价款、期限、质量、建筑材料供应和验收、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做了具体约定。马某自负盈亏、独立经营,与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应在承包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吊机费用属于马某承包范围,据此判决马某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马某不服提起上诉。日前,该案已经市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