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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发布日期:2012-06-15 09:45来源:政治处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审判委员会工作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职能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其他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审判工作的决策机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具有最终决定权。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负责本院审判工作的规划、监督和指导,研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决定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少数人的意见允许保留。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合议庭及本院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执行。

  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决议有异议,须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未经审判委员会复议,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重大事项:

  ()讨论、批准本院审判工作计划、总结和报告;

  ()讨论、批准本院关于审判工作的规定、规则、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总结下列审判经验:

  ()带有全局性和指导性的审判工作经验;

  ()审理新类型案件的经验;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经验;

  ()审理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的经验;

  ()需要审判委员会总结的其他审判经验。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

  ()拟判决宣告无罪和判决免除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

  ()拟改变检察机关定性且案情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拟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案情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正科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

  ()拟判决宣告缓刑的职务犯罪案件;

  ()合议庭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复杂案件;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包括媒体和社会各界强烈关注的案件,矛盾容易激化的集团诉讼案件,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督办、交办的案件,以及政策性、社会敏感性较强的案件;

  ()拟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或拟判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

  ()拟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国家赔偿案件;

  ()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需要提请再审的案件;

  (十一)各类再审案件和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

  (十二)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有关审判工作的事项:

  ()对当事人申请本院院长回避的决定;

  ()对助理审判员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的决定;

  ()院长认为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有关审判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判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公正司法,做到清正廉洁,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地工作。

  第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带头学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原则,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严守审判机密;勇于实践,注重调研,及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按时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时,须经会议主持人批准。

  第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案件,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时,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所讨论的案件,应提前审阅审理报告,审查定性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存有疑点等,以初步掌握案情。

  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对讨论的案件应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并阐明事实和法律根据。

  第十八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如裁判结果错误或引起国家赔偿的,应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讨论案件中所发表的意见对错误裁判结果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根据院长决定,由研究室书面通知召开,原则上逢周四上午召开。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延期召开,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决定召开。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过半数到会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时,委托副院长主持。

  第二十一条 经院长决定,合议庭或业务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其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但不能参加表决。

  第二十三条 研究室为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处理机构。

  审判委员会设秘书一人,负责处理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担任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工作。

  第二十四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事项,有关审判庭和部门应在会前做好准备工作,写出书面报告。经庭长或部门负责人审定后报分管副院长批准。对不属本规则规定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和案件范围而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的,须经院长同意。

  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主审法官应先行将基本案情和焦点问题向庭长、分管院长说明。

  第二十五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事项的书面报告,应当于例会前三天交给审判委员会秘书(特殊情况不能提前三天的,须经院长批准)。

  审理报告应重点归纳分析焦点问题;应注明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主审法官;合议庭意见分歧的,应具体说明何人持何意见;再审案件和发回重审案件要说明每个审理阶段的判决要点;上级法院有内部指导意见的要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秘书应当于例会前二天确定讨论案件或其他事项的顺序,报经院长同意后,通知参加例会的人员准时到会,并将书面报告送交参加会议的审判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者研究其他事项依下列程序进行:

  ()听取汇报;

  ()提出询问;

  ()进行讨论和研究;

  ()表决;

  ()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原则上以打印方式记录,其中讨论案件的笔录须一式二份,经参加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审核签名后,一份附案卷,一份由审判委员会秘书保存(附书面汇报材料),年终交档案室存档。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需要制作会议纪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委员和有关庭室。

  第三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笔录未经院长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复制。

  第三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审判委员会秘书,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本院审判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抵触,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