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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2-06-15 10:00来源:政治处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强化执行工作管理,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执行案件质量,建立高效、规范、公正的执行工作运行机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是本院对执行立案、执行准备、执行实施、执行监督、执行案件结案及案卷归档等执行工作程序实施全面跟踪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 执行局在从事执行工作活动中应严格执行本规定。

  本院纪检组、审判监督庭负责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督查工作。

 

第二章

  第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其他应当由本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由审判庭移送执行局执行。

  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第五条 立案庭对下列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予以立案受理:

  1、本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本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依据法律规定由本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六条 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本院案件管辖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被申请执行的案件属于本院管辖。

  第八条 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立案庭应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予以立案受理,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立案受理次日交付执行局执行,执行局收案后应于2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条 执行局受案后,经审查认为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由执行局在三日内向分管立案庭的院长提出,决定如何处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经教育行政行为相对人自动履行的,即可结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行政审判庭下达准予执行《行政裁定书》,并移送执行局办理,审查期限为30日。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送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本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费应当在立案时由申请人预交,预交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不予立案执行。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本院申请缓交,经院长批准后缓交。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由执行局在执行中按规定比例向被执行人收取,被执行人交付时有困难申请减免的,由院长批准。

 

第三章 执行准备

  第十三条 执行局在收案后三日内,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

  执行通知书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告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用其他方式在十五日内无法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可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和本院公告栏张贴《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申报财产和履行义务,可视为执行通知书已送达。

  第十五条 执行员应当告知申请人举证的范围并依申请或依执行职权,调查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

  1、向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房屋、土地、在建工程权利情况;

  2、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向人民银行调取有关开户银行和账号情况,并及时向专业银行查询当日存款情况;

  3、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拥有的机动车辆权利情况;

  4、调查被执行人其他动产情况;

  5、调查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情况;

  6、调查被执行人收入及到期收益情况;

  7、调查被执行人在独资开办的企业法人拥有的投资权益情况及在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法人企业投资、权益、股权情况;

  8、调查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

  调查工作应在执行通知书期满后一个月内完成,调查财产属实的,调查情况必须有书面材料附卷,调查财产不属实或无法查清的,由执行员书面记录调查情况并附卷。

  第十六条 在执行通知书期满后十日内能够执行完结的,或执行员认为无需进行财产调查的案件,可不进行财产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及时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线索,认真填写《申请人举证责任通知书》,并提交案件承办人,以利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及时执结案件,否则将承担申请执行权利不能圆满实现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如实填写《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如拒不申报或申报不实,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执行案件,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委托外省市人民法院执行的,由执行员在立案后十日内报局长、分管院长批准,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委托执行手续。已经预收执行费用的,执行员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三日内将预收的费用退给申请执行人,由其直接向受托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委托执行后,执行员应与受托人民法院保持联系,必要时可发函催办。

  第二十条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执行员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本院接受询问,被传唤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依法实施拘传。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拒绝按本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或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隐匿财产的,执行员有权申请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并应制作搜查笔录。

  第二十二条 执行过程中下列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讨论,并报经局长、分管院长批准。

  1、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

  2、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

  3、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4、对妨害执行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5、执行中止、终结;

  6、其他需组成合议庭进行讨论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调查中发现执行主体有变更和追加事由的,应经合议庭合议后,在十日内作出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

  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四条及执行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事由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必要时可发出《督促、举报公告》,向社会公开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鼓励社会公众举报。有奖励内容的,执行员应当与申请人商议奖励的比例,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五条 接到申请人举报和公众举报的有关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线索信息后,执行员须立即向局长汇报,迅速调集执行力量,及时出击,工作时间外和节假日期间,执行人员接到命令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赶到本院或指定地点集合。

 

第四章 执行实施

  第二十六条 调查中,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应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土地、在建工程予以查封或预查封,并公告限期迁出;

  2.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

  3.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动车辆;

  4.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不动产;

  5.向负有到期债务第三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

  6.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及到期收益;

  7.冻结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股权和红利;

  8.对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执行措施,必须在调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采取,如情况紧急,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可能的,必须立即采取执行措施。采取上列措施,必须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并向协助执行人和产权管理部门及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

  第二十七条 在银行或产权管理部门协助下,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有期限规定或约定的,案件在执行期限内未能执行完毕,执行员必须在规定、约定期限界满前向上述单位发出继续查封或冻结通知,不得发生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被执行人财产转移或被其他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强制和解,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另行立卷,延用原执行案号,案件执行完毕后,归入原卷档号。

  第二十九条 负有到期债务第三人在限期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依法裁定对其强制执行,裁定书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如第三人拒不履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于第三人,但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内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执行员应及时向局长、分管院长汇报,调集执行力量,集中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局指派专人运至指定场所,交给被执行人,如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需要变卖、拍卖,而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的,依照前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执行过程中,有关单位收到本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或到期收益的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执行员应当及时发出《限期追回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可以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执行过程中,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按照本院《关于诉讼文书签发的若干规定》,需审判长签发或执行局长审查、分管院长签发的,无法定事由,有权签发人不签发,而贻误执行的,执行员不承担责任;已采取民事强制措施,无法定事由,执行员不得擅自解除民事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予以审查,并要求案外人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提交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材料,执行人员应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组成合议庭,作如下审查:

  1.执行异议的对象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交付物或本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标的物;

  2.执行异议人是否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3.执行异议人提供的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材料是否确实充分;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中止执行或停止对已查封、扣押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期限自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起一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执行人员对要求参与自己所承办案件中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分配的申请,应组成合议庭作如下审查:

  1.所要求参与分配的财产是否为被执行人全部或主要财产,该被执行人是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2.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

  3.参与分配的申请人是否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本院主持进行的对参与人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对于本院立案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的主要或全部财产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时,执行人员应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递交参与分配申请,转交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已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作为确定拍卖、变卖物品的拍卖保留价或变现价格的依据。委托评估工作,应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并实际控制后五日内进行。

  第三十七条 评估、拍卖机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对情况紧急的,可以指定评估、拍卖机构,但必须经过分管院长批准。

  委托拍卖或交付变卖工作应在财产评估报告提交后五日内开始。

  第三十八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强制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1、委托评估机构对拍卖物品进行价格评估;

  2、合议庭依据评估价格进行合议,以确定拍卖保留价;

  3、确定拍卖机构;

  4、由拍卖机构对拍卖物品、拍卖日期和拍卖价格进行公告;

  5、收取竞买人竞拍保证金,并存入法院指定账户;

  6、拍卖会全程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监拍,并做好拍卖笔录;

  7、拍卖前十分钟由监拍人宣布拍卖纪律,并将拍卖保留价密封交拍卖师;

  8、拍卖成交后由监拍人向买受人签发《付款通知书》;

  9、买受人款项交付完毕后,向买受人及产权管理机构送达拍卖裁定书,协助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在查封、扣押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过程中,执行人员不得暗示或强迫有关机构压低或抬高物品变现价格。

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人员必须妥善保管,或委托他人保管,但不得使用。

  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拍卖、变卖过程中,执行人员不得买受。

  第四十条 办理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当在三十日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六个月执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外地或被执行人财产在外地的执行案件,原则上以委托执行为主,但符合关于自行执行规定的跨区执行案件,执行人员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上报市中院执行局批准,跨省执行案件,应于立案后十五日内上报市中院执行局、省高院执行局批准。

  第四十二条 外地人民法院在本院辖区内办理执行案件请求本院协助执行的,执行局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外地人民法院的请求予以积极协助。

  第四十三条 在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请求领取债权凭证的,应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决定,并经报请局长审核、分管院长批准后,可径行发放。

  债权凭证的发放、登记、变更、缴销应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债权凭证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实行债权凭证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实施细则》的程序规定。

  第四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执行标的物有重大争议,或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执行员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审查,由局长决定实行执行听证。

  执行听证的程序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听证规程(试行)》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执行款由两名以上执行员在场收取,交由执行局内勤统一保管并开具收据,执行员不得保管执行款。

  执行款返回申请人,原则上返还至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不提取现金,由执行员填写《执行暂存款结算单》,经局长、分管院长、院长审批后,交院财务室办理。

  第四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规定,应当采取拘留、罚款措施的,必须经合议庭讨论,承办人填写有关法律文书,由执行局长签署意见、分管院长审批后方可采取。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执行局长、分管院长批准,并做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有司法警察参加。

 

 

第五章 结案、归档

  第四十七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承办人应在执行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填写《申请延长执行期限审批表》,由局长、分管院长审批,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四十八条 下列期限不计入执行期限:

  1.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2.中止执行至恢复执行的期间;

  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本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4.上级法院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5.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四十九条 执行结案的案件,执行员应当于当月十日前,将案件交执行局长处审批,经批准,方可结案,由执行局内勤汇总统计后将报表呈送局长、分管院长、院长和本院司法统计人员。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可以结案:

  1.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完结的;

  2.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

  3.裁定终结执行的;

  4.裁定中止执行的;

  5.主持参与分配人民法院已接受参与分配申请的;

  6.申请执行人已受领债权凭证的;

  7.被执行人在外地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已委托执行的;

  8.委托执行的案件已由委托人民法院终结或中止执行的;

  9.本院据以执行的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的法律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

  10.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协助执行人已同意协助执行的;

  第五十一条 执行案件当月报结后,由执行员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并开具执行费用结算收据,于下月十日前装订卷宗,由内勤送至审判监督庭进行质量检查,经检查合格的,于五日内归档。

  第五十二条 未接受案件质量检查的案卷,不得归档,档案员不得接受不符合归档要求的案卷。

  第五十三条 中止执行和执行和解的案卷,经检查后,可交由执行局内勤统一保管,待执行完毕后,由内勤归档。

第六章 执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对党委、人大、上级法院及本院院长督办的案件,执行局必须认真办理,并于限定的期限届满前,将督办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并附相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本院对下列行为实施责任追究:

  1.执行工作中不服从命令、不听从指挥的;

  2.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经调查发现财产时,由于未能采取有效执行措施致使财产转移无法执行的;

  3.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及时处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

  4.申请执行人提供去向不明的被执行人重新出现的情况及被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在合理时间内不赶赴执行现场的;

  5.未按规定办理延长执行期限审批手续的;

  6.未按规定及时开具执行费结算收据、装订卷宗及办理归档手续的;

  7.其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上述行为,经院纪检监察部门查证属实的,本院将对有关责任人员按岗位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按《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院审判监督庭在检查执行案件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办法办理:

  1.检查中发现需要补齐材料的,通知承办执行员,执行员应在五日内予以补正;

  2.检查发现严重违反执行程序,或违法违纪执行的,报院监察部分调查处理。

 

第七章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OO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