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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执行案件管理规程(试行)

发布日期:2012-06-15 10:02来源:政治处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第一条 为规范恢复执行案件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院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提出延期执行、暂缓执行的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申请债权凭证的案件,决定恢复执行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执行局负责对恢复执行的案件进行统一管理,依法及时对中止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

  第四条 恢复执行,可由本院依职权作出,也可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提出。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或被执行人未履行、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证据。但原系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未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认定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除外。

  第五条 执行局内勤负责恢复执行案件申请材料的收发、登记与审查。

  第六条 执行局内勤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人递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后及时调卷宗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填写《恢复执行案件审批表》,提出恢复执行的建议,并与原卷宗材料呈送局长审批后重新确定承办人。

  决定恢复执行的或不予恢复执行的,应当在《恢复执行案件审批表》上说明理由并附卷。

  第七条 承办人应当根据《恢复执行案件审批表》的审批意见,在5日内制作《恢复执行通知书》或《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案件恢复执行后,应严格按照我院制定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对不予恢复执行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承办人应当在3日内提交合议庭讨论,并报局长决定。复议理由成立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第九条 中止执行案件的中止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3日内提出依职权恢复执行的书面意见交内勤审查,由内勤填写《恢复执行案件审批表》,并连同卷宗材料报送局长审批。

  第十条 执行人员发现中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但又不宜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如果情况紧急,执行人员可以根据案情发展情况,经请示局领导后,在办理恢复执行手续前先行采取财产控制或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作新案统计,但应根据执行情况计算当年工作量,作为岗位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延用引原案号。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的案卷设子卷,执结后报执行局长审批.并与原执行卷一起归档。

  第十四条 本规程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程自2007115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