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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发布日期:2012-06-15 10:03来源:政治处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为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打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办理中的有关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可以先行司法拘留,然后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包括移送函,执行情况报告,生效法律文书和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予受理;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立案,并在侦查期限内尽快侦查终结;认为确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法院不予立案的原因;在立案侦查后认为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法院撤销案件的原因。对鉴于相同或相关事实,公安机关仅就罪名提出更改的,无需再通知移送法院。

  第三条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法院执行局可派员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必要的工作。侦查中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由法院执行局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四条 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一审法院判决前,主动履行了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可作为人民法院在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定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五条 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此类案件,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及时提起公诉。

  第六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案件实行法律监督。

  本《意见》自        日起执行,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