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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12-06-15 09:48来源:政治处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是根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立案、分案、审限管理、结案、送检、归档、卷宗移送等环节进行监督、协调的综合系统管理。

  第三条 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相互监督的要求,严格执行各项管理措施,增强流程管理的系统性、公开性和时效性,促进审判工作公开、公正、高效、廉洁、有序地进行。

  院审判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审管办)负责有关审判流程管理各环节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

  第四条 对于刑事、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起诉状、执行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刑事自诉案件为15日内)或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其中刑事、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分别由刑庭、行政庭负责)

  第五条 对于发回本院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的次日立案。

  第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本院再审裁定(决定)送达或自收到上级法院再审裁定的次日立案。

  第七条 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有关业务部门(有立案庭调查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三章

  第八条 立案庭根据案件类型和各业务庭的职能,通过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将案件分配到业务庭,再由各业务庭庭长将案件分配给承办法官。

  第九条 分案后如发现承办法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业务庭庭长应当更换承办法官;有其他需要更换承办法官情形的,业务庭庭长可以更换承办法官。

  业务庭庭长更换承办法官后,应当将分案信息的变动情况及时输入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 审限管理

第一节 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

  第十条 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至结案之日止。

  案件审理(执行)天数超过法定审理(执行)期限的为超审限,但在法定审限届满前已按规定办理审限延长手续或有中止、不计入审限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 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为: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高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另行审判的,有关审理期限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市中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省高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接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生效的判决、裁定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超过上述期限仍未执结的,应当继续执行。

  ()刑事申诉案件、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庭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本院院长审批,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第十二条 立案庭应在立案时登记案件审限计算时间并输人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审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审限的跟踪监督。

   

第二节 审限变更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合理安排开庭和各项审判(执行)事务,在审限内尽快立案、审理、判决和执行,提高诉讼效率。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所承办案件得履行审限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案件审理(执行)

  ()刑事案件

  1、自诉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脱逃或下落不明,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2、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

  ()民事案件

  l、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行政案件

  l、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6、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执行案件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7、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0、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难以结案的,可以延长审()限:

  ()刑事案件

  1、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2、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3、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民事案件

  1、案情疑难、复杂的;

  2、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

  3、矛盾易激化的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等需要进行调解的;

  4、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法院暂缓审理的;

  5、其他确需延长审限的情形。

  ()行政案件

  1、案情疑难、复杂的;

  2、社会影响重大的或矛盾易激化,需要做协调工作的;

  3、涉外或涉港、澳、台的;

  4、其他确需延长审限的情形。

  ()执行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审限。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限中断,重新计算审限:

  ()刑事公诉案件需要补充起诉、补充侦查的,从补充起诉或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之日起重新计算。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将证明审限中断的有关材料报审管办,由审管办重新计算审限。

  第十七条 下列期限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刑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需要延期审理的期间:

  1、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2、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决定延期审理十日内的时间;

  3、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4、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5、对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需要查证核实而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或者其他鉴定的时间。

  ()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的期间。

  ()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翻译和资产清理的期间。

  ()申请调查令的期间。

  ()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上级法院书面通知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期间。

  ()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十一)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的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

  (十二)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期间。

  第十八条 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省高院提出申请;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需要第二次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市中院提出申请。

  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省高院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需要院长、庭长批准中止、延长、扣除办案期限的,院长、庭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

  第二十条 业务庭应按规定将审限变更情况通知有关机关,并在审限届满之日前,将依法批准或者决定的审限变更审批表报送审管办,由审管办进行跟踪管理。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案件,也未按上述规定办理中止、延长、中断、扣除审限手续的,一律按超审限处理。

 

第三节 审限督查

  第二十一条 审管办应当建立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对临近审限的案件,应及时向业务庭发出书面催办通知,督促其抓紧审理。

  审管办得定期对各业务庭审限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通报。

  第二十二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章

第一节 法律文书的送达期限

  第二十三条 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的送达期限,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送达的期限遵守以下规定:

  ()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签发之日起十日内进行送达。

  ()委托送达的,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签发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委托工作。受托送达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进行送达,在送达后三日内将送达回证等材料回复委托人民法院。因委托信息、材料或手续不完备而无法送达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三日内将原因向委托人民法院说明或予以退回。

  ()公告送达的,至公告期满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四条 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的送达期限适用有关涉外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二节 结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审理(执行)结案的,由案件承办法官按规定向本部门负责人申请结案,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为结案。

各业务庭应将每月所办各类案件的结案信息逐案准确如实地填报,统一送审管办。

  第二十六条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驳回申诉、申请再审通知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的确定标准为: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由当事人签收的,以最后一名当事人签收日期为结案日期(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调解结案的以全体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为结案,行政案件以宣判为结案)。

  ()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日期;交邮后因故被退回,需重新公告送达的,仍以原交邮日期为结案日期。

  上述送达方式涉及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有关的时间起算,仍应以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公告交邮凭证等载明的日期为准。

  ()委托辖区外法院送达或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委托送达函签收或交邮日期为结案日期。

  前款送达方式涉及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有关的时间起算,仍应以送达回证载明的送达日期为准。

  ()公告送达的,以公告交邮日期或张贴公告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日期。

  第二十七条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案件,以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对不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其他案件,由案件承办法官填写《案件报结单》交庭()长审批,庭()长审批之日为结案日期。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承办法官在向本部门报结案件时,必须提供以下有关结案时间的证明材料: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驳回申诉、申请再审通知书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当事人签收的,提供前述法律文书及所有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

  ()邮寄送达的,提供本院收发室或邮政部门出具的交邮手续。

  (三)委托辖区外法院送达或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提供裁判文书及交邮手续。

  ()公告送达的,提供送交公告交邮手续。

  ()留置送达的,提供裁判文书及留置笔录。

  ()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案件,提供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备齐案件结案证明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部门申请结案,所在部门应当即时审查批准。

  结案日期已接近当月司法统计截止日期的,应立即办理结案手续。

 

第六章 卷宗归档

  第三十条 各类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卷宗材料的自查并交给书记员。

  书记员应在收到案卷的二个月内完成卷宗整理、装订,并按规定送交本部门抽查,本部门抽查以外的其他案卷按规定送审管办评查(或抽查)。

  第三十一条 经本部门抽查或审管办评查(抽查)完毕后,书记员应当在七日内将案卷按规定归档。

  第三十二条 院档案室应在一周内将归档案件验收完毕。归档验收不合格退回的案件,书记员应在一周内补正完毕送交档案室。

 

第七章 卷宗移送

第一节 上诉(抗诉)案件审判庭移送立案庭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上诉人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刑事审判庭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的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本院立案庭。

  上诉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刑事审判庭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本院立案庭。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刑事案件,刑事审判庭应当在抗诉期届满后的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本院立案庭。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的民事、行政案件,民事、行政审判庭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收到答辩状的,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上诉人。民事、行政审判庭在收到最后一名当事人的上诉状后,至迟不超过三十日将上诉状连同全部案卷、证据移送本院立案庭。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民事、行政案件,本院民事或行政审判庭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审判庭在移送上诉案件时,应当认真核对、检查卷宗及移送函、上诉状(答辩状)、上诉证据、裁判文书(审理报告)、上诉费预交凭据、送达回证等相关材料。

 

第二节 上诉(抗诉)案件移送上级法院的期限

  第三十七条 立案庭统一负责上诉案件的移送工作,并应建立上诉案件登记、管理、移送、交接等工作制度。

  第三十八条 立案庭收到各审判庭移送的上诉案件卷宗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完成相应登记、材料核对、信息输入及向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进行移送的工作。

 

第八章

  第三十九条 各业务部庭应当将案件审判流程管理作为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审管办要加强对案件审判流程各环节的协调、监督、检查和通报。

 

第九章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院审判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