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立案、审判、执行工作的相互配合,共同解决执行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 立案阶段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大力开展立案工作中的调解工作,尽可能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阶段,从源头上缓解执行工作的压力;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立案庭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保全裁定并实施保全;
(三)民事案件立案阶段,立案法官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形式提示当事人是否需要进行财产保全,并将表格附卷。
二、强化诉讼调解工作,使之成为诉讼案件的工作程序,加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及时履行协议,实现案结事了。调解经过应当记录在案。
三、下列民、商事诉讼案件程序中,承办法官应当询问相关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就财产保全行使释明权,并记录在案。
(一)受害人伤残程度较高且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二)抚育费、赡养纠纷案件;
(三)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借贷纠纷案件;
(四)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
(五)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程序中,承办法官应当询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并视情况依职权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五、立案、诉讼程序中,承办法官应当核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然人的身份,并在作出的法律文书中注明身份证号码以及组织机构代码;非诉执行案件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后方可立案。因客观原因无法查清的除外。
六、立案时,承办法官应当认真填写《审判、执行环节衔接表》,立案庭将表格附卷确认后方可立案,非诉执行案件由申请执行人认真填写《非诉执行案件环节衔接表》,立案庭经审查确认后方可立案。
七、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的判项应当明确、主文具体、合法和具有可执行性。涉及到对特定物及行为执行的,对判令合同解除或无效后导致的法律后果,如合同标的物是否返还等内容能够明确的,应当在判项中明确表述。
八、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执行或停止执行的,审判法官应当充分考虑执行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作出相反认定的,应当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九、审判业务部门与执行局就立案、审判、执行中的问题采取定期磋商制度。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可在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中参照执行。
十、本规定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