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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旧俗在当今法治社会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2-06-18 06:08作者:沈世玲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房屋登记旧俗在当今法治社会的认定

 

沈世玲

 

裁判要旨

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的中国,男子在家庭中仍占有重要的地位,突出表现在房屋继承方面。子女共有房屋往往登记在男子名下,由此引发房屋产权争执。本案破除这种习惯,认为应当判决房屋为子女共有。

案件概要

第三人吴盛华与原告吴盛才系姐弟关系,姐弟俩自小和母亲吴尚氏等家庭其他人员居住祖产房屋砻坊路183号。1958年前后原告吴盛才离开房屋后,该房屋由第三人吴盛华和母亲吴尚氏居住其内,直至1976年吴尚氏去世,吴盛华一家人仍居住该房内。1953年该房领取了“土地房屋所有证”,该证登记所有人为“吴善才”(即吴盛才),房屋现状为“青瓦平房十六间”。19921123,原告吴盛才书写“房屋产权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房主吴盛才有遗产平房一幢,面积(未填写),房屋住址砻坊路183号,经与姐姐吴盛华共同商定,其继承权利归吴盛才、吴盛华两人所共有,恐(空)口无凭特立此据”,落款由原告和第三人签名盖章,并将此据交于其外甥(吴盛华之子)。当时正值城镇房屋所有权发证工作开展,原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档案资料芜所字00726号土地房屋所有证记载和吴盛才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加之吴盛华未曾离开砻坊路183号住所的情况,确定了该房登记的所有人“吴善才”即为吴盛才,从而确定房屋产权人和共有权人,19921216,颁发了镜私字第0311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吴盛才)和镜私共字第00098号房屋共有权证(共有权人吴盛华)。现原告吴盛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屋共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即原芜湖市房产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镜私共字第00098号房屋共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该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吴盛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民俗习惯简介

男尊女卑思想自中国古代一直沿续至今,这种思想贯穿于许多事件中。房屋往往是家庭财产的主要部分,基于男尊女卑思想,以前房屋通常传男不传女,在房屋登记时往往登记在男丁名下,以表达代代相传的意思。但在当今社会,子女均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基于旧俗而将房屋登记在男丁名下,并不能剥夺其他子女对房屋的继承。

法官释明

本案中的旧俗,或称民俗,有两个基本的特征:1、在特定民间社会具有普遍的规范性;2、可以作为人们定纷止争的基本规范依据。民俗是一种社会规范,是人在这种生活秩序观念下进行活动,而导致依人的社会行为产生的社会生活得以有序进行的社会规范。对于法律而言,习俗本身无任何强制力的因素,仅仅是行为者自愿的遵从。      

法律不断从生活中汲取新的原则,并从历史中保留那些未被剔除或未被汲取的东西。传统的习俗因适应先前的环境仍被保留着,但这些习俗随着社会的发展,必须符合法的规定,顺应时代的要求。

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当时正值芜湖市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发证工作,原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档案资料记载和吴盛才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确定了该房屋产权人和共有权人,颁发了镜私共字第00098号房屋共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原告主张其本人从未到场申请办理,但从其提交书写“房屋产权证明的内容和时间来看,可以得出原告申请办理共有权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并非由于其他原因如被骗或胁迫等情形而被动提供,至于原告所称出具“房屋产权证明”系将房屋提供给第三人居住之说,既不符合“房屋产权证明”本身所反映的内容,也不符合情理。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证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在1953年讼争房屋登记时,实为家庭共有房产,当时原告、第三人及他们母亲共同居住在房屋内,根据风俗习惯,以男丁即原告名义登记。原告自己也表示,对于房屋,要继承也因由其姐弟共同继承。并通过原告写给姐姐吴盛华的“房屋产权证明”即“兹有房主吴盛才有遗产平房一幢,面积平方米(未填写),房屋地址砻坊路183号,经与姐姐吴盛华共同商定,其继承权利归吴盛才、吴盛华两人所共有,恐()口无凭特立此据”可以看出,此房屋系家庭共有。由于五十年代初男尊女卑仍在社会中占主要地位,导致了本案中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其所有。

原告吴盛才主张房屋为其所有,要求撤销为其姐吴盛华颁发的房屋共有权证,但根据芜所字第00726号土地房屋所有证证明1953年房屋登记时,当时原告吴盛才,其姐吴盛华和他们的母亲共同居住其内,直到1976年吴尚氏去世,吴盛华一家人仍居住其内,以男丁原告名义登记,实为家庭共有。且在1958年前后原告吴盛才离开房屋后,该房屋由其姐吴盛华和母亲吴尚氏居住其内,直至1976年吴尚氏去世,吴盛华一家人仍居住其内。在此期间,其姐吴盛华一直赡养母亲,在其母去世后,对房屋加以不断维护和修缮, 其姐吴盛华对房屋的管理远远大于原告吴盛才。且从原告吴盛才书写的“房屋产权证明”可看出,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吴盛才、吴盛华二人名下是原告吴盛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应认定为吴盛才、吴盛华共有,虽然讼争房屋基于旧俗曾一度登记在男丁吴盛才名下,但这种旧俗已不能得到当今社会道德的普遍认同,且违反现行法律,故本院对原告吴盛才要求撤销被告颁证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