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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力救济的适用范围及其正确行使

发布日期:2012-06-18 06:10作者:秦山成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自力救济的适用范围及其正确行使

(侵权纠纷案)

秦山成

【要点提示】

1、自力救济行为的定义、起源及适用范围。

2、如何正确行使自力救济行为。

【案例索引】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0)镜民一初字第465

独任审判员:程金明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芜中民一终字第0550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勇  审判员:毕志鹏  代理审判员:国延斌

【案情】

原告奥顿(芜湖)酒店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组织机构代码61033075-2),住所地芜湖市北京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马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安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小玲,安徽安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明星(上诉人),男,汉族,1962610出生,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芜湖市劳动路22-1-702室。

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06093-0-2),住所地芜湖市中山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夏可财,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邦林,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审理查明:200863日,被告鸠兹公司承接原告奥顿酒店锅炉房工程、AⅡ区内加固工程、A座外立面装饰工程、一层外加固工程、层面改造工程,被告伍明星为项目负责人。工程完工后,原告奥顿酒店与被告鸠兹公司就工程款未能进行结算。201028日上午,被告伍明星带领十余名农民工将原告奥顿酒店西大门出入口堵住;20102822左右,被告伍明星再次带人驾驶皖B52526别克凯越车将原告奥顿酒店西大门出入口堵住;201029上午8,被告伍明星又带人驾驶皖B52526别克凯越车将原告奥顿酒店西大门出入口堵住;2010210日上午,被告伍明星带农民工再次聚集在原告酒店西大门出入口处。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在本市《大江晚报》公开赔礼道歉。2、芜湖人人拓展培训有限公司因被告伍明星的持续围堵吵闹,取消了预订在原告奥顿酒店举行总费用为102620元会议的接待方案。因住店客户无法进出,原告奥顿酒店减免部分客户住宿费用共计人民币8150元。320014月,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批准原告奥顿酒店为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团体会员;200811月被批准为银叶级绿色旅游饭店;20092月中国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批准原告奥顿酒店为金叶级绿色旅游饭店;20094月,原告奥顿酒店获得安徽省商务厅、安徽省烹饪协议颁发的安徽省优秀餐饮企业称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一组照片及出警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伍明星围堵原告酒店门口,导致车辆无法进出酒店的事实。

2)函告及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

3)接待方案、情况说明、寓客帐户卡、定金单、减免申请表,证明原告酒店因被告伍明星的围堵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

4)安徽省优秀餐馆企业证书、中国旅游饭店会员证书、金叶级绿色旅游饭店证书及原告酒店的宣传单页,证明原告在酒店行业的地位及荣誉。

原告奥顿酒店诉称,被告伍明星系被告鸠兹公司项目负责人,承接原告建设项目后,在原告多次催促对账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拖延不配合对账结算工程款。并且,被告在201028910日三天,利用原告酒店春节期间住宿和餐饮均客满、生意火爆的情况,恶意组织众多人员至原告酒店吵闹,并用车辆堵在原告大门入口,恶意阻拦在原告酒店住宿及餐饮客人车辆的进出,妨碍原告正常经营,严重影响了原告酒店的经营和商业形象,导致酒店三天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原告直接经营损失逾10万元。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酒店原预定客户及已住宿客户带来严重不便,使酒店遭部分客户投诉,给原告酒店声誉及整体接待形象造成极恶劣的影响,商誉损失逾10万元。被告伍明星201028日来原告酒店闹事伊始,原告即与被告鸠兹公司联系,致电致函要求其履行管理责任,及时制止伍明星的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被告鸠兹公司未履行管理义务,导致伍明星非但没有及时停止侵权,反而于2910日再次组织人员、车辆到原告处闹事,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原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商业信誉及营业损失200000元。

被告伍明星辩称,被告伍明星堵在原告酒店门口是因为原告恶意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发生此事是在春节前,此举虽然不妥,但属无奈之举,且未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害。原告对其主张的商业信誉及营业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鸠兹公司辩称,被告伍明星及其农民工作为弱者,是自发以无奈之举讨要工程款,与被告鸠兹公司无关,原告称被告鸠兹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没有事实根据。

【审判】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其正常生产经营的权利。被告伍明星与原告奥顿酒店发生工程款结算争议,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伍明星通过组织车辆、人员围堵原告酒店西大门的出入口,阻拦原告酒店客人车辆的进出,影响了原告酒店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奥顿酒店系芜湖市中心地段的老牌酒店,被告伍明星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企业形象及商业信誉亦造成了不利影响,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同时对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伍明星对原告酒店的围堵、聚集行为系受被告鸠兹公司教唆、指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鸠兹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实际给下榻客户减免的住宿费用8150元,被告伍明星应赔偿给原告。因原告酒店与客户单位芜湖人人拓展培训有限公司的接待合同未能履行,原告此项损失应属于商业信誉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在芜湖市酒店行业的历史、影响、经营规模及资质,酌定为人民币50000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明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大江晚报》公开向原告奥顿(芜湖)酒店有限公司赔礼道歉(道歉函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伍明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奥顿(芜湖)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合计人民币58150元。

三、驳回原告奥顿(芜湖)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奥顿(芜湖)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伍明星负担6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伍明星负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被告伍明星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原判对被上诉人所谓经营损失认定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商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可责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奥顿(芜湖)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制作的减免客户住宿费证据并非单方行为,其具有合法性,其效力应予确认。2、被上诉人直接损失超过10万元,由于举证困难才主张了部分损失。3、被上诉人已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交竣工资料,进行验收,但上诉人不申报、不核算、不验收,责任在上诉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程款发生纠纷,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以堵门、堵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讨要工程款,其性质虽属于自力救济行为,但该行为严重妨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显然超出了合理限度。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直接经营损失81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上诉人的间接经营损失,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上诉人妨碍行为的严重程度,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000元经济损失。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商誉损失,因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性质属于自力救济行为,其并非以散布流言蜚语、捏造事实等方式,使社会公众对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支付能力、商业信用等方面产生与该企业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评价,故上诉人的该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商誉的侵害,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商誉损失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0)镜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0)镜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伍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奥顿(芜湖)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81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合计人民币3485元,由上诉人伍明星承担1485元,被上诉人奥顿(芜湖)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评析】

本案的侵权纠纷,起因是施工方的工程款未能及时清算,年关将至,农民工的工资不能及时支付,承包方用自力救济的方式来讨要工程款,但因其超出必要的限度,导致发包单位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在现实生活中,通过类似手段解决纠纷的案件时有发生,民事主体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通过在政府或相关单位所在地聚集或堵路的方式进行施压以实现自身的权利。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其通过私力手段维权本无可厚非,但不能超出合理限度给他人造成侵害。本文拟从如何正确运用自力救济的方式维权,来阐述作者一些不成熟的观点。

一、自力救济的定义和起源

现代意义上的自力救济是相对于公力救济而言,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已被侵害的民事权利。自力救济最早应称其为私力救济,盛行于古代。在当时社会条件下,由于国家机构不健全、法制的空白,个人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通过私人的力量、个人的权威予以解决。随着国家机构和法律的不断健全,现代意义上的自力救济不同于古代的私力救济,法律对其行使范围、行使方式、行使原则和行使限度等均作出了规定,从而规范了受侵害主体的自力救济。

二、自力救济行使的必要性

在当今社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受害人一般是提起诉讼,拿起法律的武器,借助国家公权力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方式称之为公力救济,它反映了我们社会法治的进步,我们应该为之欣慰。然而,在当前社会中,公力救济在救济受害人的权利时存在的弊端,往往难以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及时的维护。一是受害人提起诉讼,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诉讼成本较大。近年来,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诉讼案件也在逐年增加,国家也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降低诉讼成本,以保证群众打得起官司。但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定程序进行送达、指定举证期限和开庭审理,当事人和法官都无法逾越法定期限,这必然要消耗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二是即使通过诉讼获得了胜诉判决,但因为众所周知的执行难,使得不少当事人得到一个胜诉判决,但受侵害的权利却没有得到救济;三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采用公力救济方式可能使自己受侵害的权利无法得到挽回。上述弊端的出现,导致部分侵害人有机可乘,恶意利用法律来拖延承担或逃避承担自己的责任,可能会出现不能周到维护受害人权利的情形出现。因此,一些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时采用自力救济的办法,往往会更加快捷和实效。同时,通过自力救济方式解决的纠纷,终结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避免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出现,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节约了司法资源。所以,即使在法制不断健全的今天,我们也不能完全摒弃自力救济,而是应该加以规范和指导,取其与公力救济之长,有效的维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

三、自力救济的正确行使

自立救济应具备以下五个方面的法定条件,否则不能产生违法的阻却后果。另外,自力救济的行为同时也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须因保护合法的权利。即能够在法院起诉且能胜诉并执行的权利,否则不能实施自力救济行为。

第二,须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这是允许自力救济的关键条件。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可以是情况紧急,如因路途遥远,待申请到救助早已时过境迁;或因权力机关假日,无法寻求公力救济。

第三,不及时采取自救行为,以后权利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可以想到,纵然当时无法请求公力救济,若日后仍然有实现权利的相当机会,我们也不允许自力救济。但是,如果以后权利无法实现,例如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有可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则债权人的权利将会由于对方履行不能而丧失时,才有自力救济的必要。

第四,须采取恰当的方式,这在采取自力救济维权时至关重要。自力救济须采取恰当的方式,是否恰当与必要,应根据客观情况确定,一般包括收押债务人的财产,如为了阻止义务人将物转移或带到其他任何权利人所无法控制的地方,或者为阻止义务人逃走,权利人可以将物拿走(如拿走自行车拿走汽车钥匙)。若是对财产控制不足以维护权利的情况下,还可以适当地对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的人身施以约束。

第五,自力救济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在具有多种可能时,只能采取给义务人造成尽可能小的损失的措施。一般而言,扣押一物就可以保全请求权的,就不得扣押其他物。债务人虽有逃亡的可能,但扣押其物就可以保全其权利的,不得约束其自由。否则为自力救济过当,应负其责。

通过自力救济方式,私下解决纠纷,是我国几千年以来的历史传统和生活习惯,不到法院打官司是老百姓的普遍心理。通过自力救济,可以把纠纷化解在民间,不仅能够避免矛盾的激化,同时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同时也是合乎社会道德,能够得到老百姓的普遍认可。正是基于自力救济行为有良好的群众基础,希望立法者能够在以后的立法中设立自力救济制度,从而更加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