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可否合理延伸
(不服工伤认定行政管理案)
刁智蓉
【要点提示】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七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七项情形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这两个因素作为认定工伤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产生了许多争议,争议的产生不仅是因为在立法方面缺少明确的规定,更多的是因当前社会发展较快,人们对工作时间等因素有了更新、更宽泛的理解。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超过10天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视为无证据和依据。本案被告仅提交一份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而未提供作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且开庭时拒不到庭,那么在本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长达三年之久的今天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妥当?
【案例索引】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0)镜民一初字第00046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刁智蓉;审判员:沈世玲;人民陪审员:周耀先。
【案情】
原告:芜湖市天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物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93022-0,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宁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郭红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镜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镜湖区社保局),组织机构代码:78106981-9,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孙帮涛,局长。
第三人:丁履爱,女,汉族,1954年11月4日出生,芜湖市粮食加工厂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梅苑新村15幢1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夏薇,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查明:第三人丁履爱之夫朱智寿生前系原告天泰物业公司梅苑新村安全协管员,居住在梅苑新村内。2008年3月27日朱智寿当班时间为早晨7时至下午3时30分。当日早晨6时40分左右,朱智寿身着保安服至梅苑新村保安值班室门前时,遭遇因不满物业服务而酒后滋事的该小区业主钱光明追打,后致朱智寿心脏病急性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5月7日第三人丁履爱向被告镜湖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7月14日作出2008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朱智寿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认定为工伤。丁履爱不服该决定向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8年12月9日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芜劳社复决字(2008)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的2008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2009年1月丁履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院审理后认为朱智寿被打之时间和场所可以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朱智寿的死亡符合因工作原因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同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09)镜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镜湖区社保局2008年7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2008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镜湖区社保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天泰物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26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7月10日被告作出编号2009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亡。原告天泰物业公司不服2009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12月4日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芜劳社复决字(2009)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镜湖区社保局2009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天泰物业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证据
⑴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及行政行为的内容。
⑵受理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行政复议机关进行了行政复议及复议决定内容。
⑶情况说明,证明朱智寿是在早晨6:36被追致死。
⑷值班时间表,证明朱智寿的具体工作时间。
⑸值班记录,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上班时间表及朱智寿班次。
2、被告提交的证据
(2009)镜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⑴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朱智寿在
⑵询问笔录四份,证明朱智寿身着保安服在早晨6时45-50分交接班时,被钱光明追打而死。
⑶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工伤认定曾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7月10日被告作出编号2009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朱智寿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亡。
原告诉称:第三人丁履爱系朱智寿妻子,朱智寿在原告梅苑小区任安全协管员,第三人和朱智寿居住的房屋位于梅苑小区内。朱智寿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每天的7:00—15:30。2008年3月27日6:40前,朱智寿在梅苑新村内行走时,遭到案外人——寻衅滋事人员钱光明的追打,在追逐奔跑过程中引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后第三人就朱智寿的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9年7月作出编号为2009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智寿死亡为工伤。原告认为,朱智寿的死亡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内,且死亡是由于钱光明的寻衅滋事所引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朱智寿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辨:2008年5月7日,丁履爱为朱智寿申请工伤认定,通过调查核实,被告认为朱智寿被他人追逐引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要件不认定为工亡。2009年1月丁履爱向镜湖区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14日镜湖区法院判决,撤销原认定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本着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服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丁履爱述称:朱智寿居住在梅苑小区内,事发之日朱智寿身穿保安制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被追打而病发死亡。(2009)镜行初字第9号判决及市中级法院判决已对事实作出认定,现原告要求撤销2009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审判】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镜湖区社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作出认定的职权。本案被告虽未到庭,但其提交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镜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对朱智寿被打时间和场所可以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这一事实作出了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被告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作出“朱智寿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现原告主张朱智寿的死亡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并要求撤销2009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芜湖市镜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09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芜湖市天泰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件生效后,镜湖区法院向被告芜湖市镜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司法建议书。
【评析】
1、我国工伤保护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和劳动法,工伤保护的立法宗旨就是加强劳动保护、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工作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这些情形的认定是从法律后果角度出发,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判断,是对事故发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印证,将其所出现的情形最终以认定工伤(非工伤)形式进行确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这两个因素作为认定工伤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由于在立法方面缺少明确的规定,加之当前社会发展较快,人们对工作时间等因素有了更新、更为宽泛的理解。因此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产生了许多争议,有人机械的认定,有人作无限制的扩大、延伸,为准确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增添了困难。本案中,原告、被告和镜湖区法院(2009)镜行初字第9号判决在对朱智寿死亡一事的看法上充分体现了对上述因素的不同意见。在(2009)镜行初字第9号案件中,原、被告认为,朱智寿的死亡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内,且死亡是由于钱光明的寻衅滋事所引起,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镜湖区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朱智寿被打之时间和场所可以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朱智寿的死亡符合因工作原因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故判决撤销被告镜湖区社保局
2、本案被告未到庭,仅向法院提交了(2009)镜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未就其作出2009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程序和法律适用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超过10天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视为无证据和依据,应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本案中如按此执行,会导致第三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那么在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情况下,第三人为保护自身利益是否享有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权利呢?本案在“本院认为”中并未对第三人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权利加以阐述,原因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障碍。我国《行政诉讼法》已实施多年了,尽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作了更详细的规定,但《行政诉讼法》与当前的行政审判实际还存有差距。特别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未明确规定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在被告缺位或迟延的情况下,如何裁决,法官能否根据第三人的主张和证据来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将是《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予充分考虑的。
笔者认为,在当前对此类案件应作如下处理。首先要赋予第三人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行政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不能就此放弃第三人主张并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权利,换言之,赋予第三人这一权利,并不排除被告对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要处理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关系,在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下,如果第三人提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原告起诉不合法的主张能够成立,法院可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第三、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要权衡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树立法律权威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行政秩序之间的利害关系,必须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第四、加强司法建议工作,尽管《行政诉讼法》实施多年了,但各地行政机关在执行这块不一致:个别机关对行政诉讼重视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一些行政首长尚不能做到个案到庭应诉,对行政相对人的诉讼不能正确对待等等,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以督促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应诉,依法维护行政机关的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