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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司法警察执行权

发布日期:2012-06-18 05:49作者:戴晓红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浅论司法警察执行权

戴晓红

 

[论文摘要]长期以来,人们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看法不一,对司法警察的警察权限界定不明确,影响了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各地法院一方面普遍感到案多人少,审判和执行力量不足。一方面大量的司法警察资源被闲置,得不到有效的发挥和利用。尤其是司法警察在参与执行工作中所具有的特殊优势,没有能得到充分的挖掘。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警察队伍的发展。本文从司法警察的职责、职权界定及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中所具有的优势等方面澄清某些模糊的概念,阐述作者的一些观点。

关键词:司法警察  职权  执行工作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是人民法院的重要司法资源,是人民法院机构设置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警察作为人民法院管辖的一支准武装力量,为维护法院的尊严和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开展起着重要的作用。随着当前社会发展和现代审判的需求,司法警察职能范围不断拓展,司法警察工作任务越来越重,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是法律赋予司法警察的职责,而执行工作是一个长期困扰法院的难题,加大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力度,对攻克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些法院在此方面也大胆地进了尝试并取得了理想的效果。笔者根据自己多年从事司法警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就司法警察行使执行权来谈谈自己的一些想法和观点。

长期以来,人们对司法警察的职责看法不一,司法警察队伍的管理体制还没有理顺等问题还大量存在。虽然最高法院近几年来先后颁发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等四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等关于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章及指导性文件,对解决当前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也为探索司法警察队伍在新时期的工作指明了方向,但是也还存在许多矛盾与冲突的地方。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从立警之时起,就是一直在一条艰难曲折、职责不明、管理不顺的小道上蹒跚。在人民法院内部改革的不断深入,步入法院管理规范的今天,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队伍现状也没有多大改变。究其根源,我们不难发现,在司法警察队伍的职责这块根本就没有有力的法律规范。到目前能够上升到法律层面的关于司法警察的界定也仅仅就两条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这两条法律也就仅仅对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做简单的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了司法警察具有八项职责,但实为八项工作内容,而非具体工作职责。且这个条例一暂行就是十多年,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需求。总结司法警察的职责、职权,留给人们一个不争的事实:关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地位、性质,却没有法律规定的具体职责、职权;有司法警察履行警察义务的相应规定,却无司法警察执行司法警务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明确法律规定;有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司法警察的特殊要求,却无实现保障的职责范围内的司法警察权能行使规定。

由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察权能法定不明确,有些规定非常不具体,司法警察权的界定一直是一个矛盾点、争论点。如果按《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之规定,司法警察权应该被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权,而非行政权。而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一种,警察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是通过法律赋予的一种行政公权来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所以司法警察权理应还是行政权。由此可见,司法警察的职权是履行司法警察的行政公权还是保障审判服务需要的司法权不明确。而现行法律中对此做出明确规定的少有鲜见,多为模糊的职责概念。司法警察到底该做什么,该怎么做还是一直不能以法律、法规的方式具体界定出来。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章关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的具体职责规定相比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就严重制约了司法警察工作的开展,使其工作局面不能打开。导致了司法警察需要的司法资源被大量闲置,得不到有效利用和挖掘。而司法警察具备的这种特殊权能,是法院里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所不具备的,使其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过程中具有其他人员不可比拟的优势。这种状况若长期得不到改善,势必会影响司法警察工作的热情,挫伤他们的积极性,不利于队伍的建设和发展。

当前,各地法院普遍感到案多人少。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在执行部门当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和突出,“执行难”也一直是困扰各地法院的难题。虽然这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是仅凭法院一家就能完全解决,但作为法院理应多想办法和探讨一系列的对应措施和方案。理论界亦对此进行了研讨、分析和争论。一是将执行工作从法院划出到其他国家行政机关,或是成立专门的执行机构来解决等等。但就目前的形势和现有的条件来看暂时还有没有什么特别明显行之有效的方法。各地都还处于摸索、试验阶段。这里笔者想分析一下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存在的优势:

一、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具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罚防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司法警察的八大职责中参与执行是其中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有关执行权中规定:“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可见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有其法律依据,是法律赋予司法警察的职责。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践也证明了司法警察是执行工作强有力的后盾,是一支不可替代的力量。

二、司法警察是执行实施权的很好主体。首先,司法警察通过多年的教育和训练,既掌握了法律知识又掌握了业务技能,特别是大多数司法警察一警多能,在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中,一警多用,凸现了司法警察不可比拟的优势。其次,根据《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内部只有司法警察才有资格配备和使用警械和武器,当遇有被执行人行凶等恶性事件,司法警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果断处置,可以有效减少执行人员不必要的流血。这是强制执行工作所必需的权能要求。再者,人民群众普遍认为:法官应侧重于“坐堂问案”和专司裁判,不应直接强制执行。实施翻墙越室,撬门砸锁,搜查拘捕等强制执行措施应是“武官”所为,握有审判权以中立自诩的法官不应有这些行为。司法警察的警绳、警棍、手铐、破锁器、枪械武器等警用装备的使用权和军事化管理体制是强制执行的基础保障,由司法警察执行搜查、查封和扣押被执行财产、拘留违法人员等任务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这些都是法官自身实施执行所无法依据的优势。

三、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具有较强的社会威慑性。司法警察具有反应迅速、装备先进、威慑力强等特点,在依法强制执行各类案件,尤其是抗拒执行的案件,果断处理执行中遇到的突发性事件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遇到被当事人围攻、执行受阻、执行人员人身受到严重威胁时,有司法警察的参与,往往会起到增强执行力度,维护法律尊严的效果。司法警察是一支实行半军事化管理的武装力量,这种管理模式,会使单个的力量转化为团队的力量,全队就是一个整体,不论干什么,每个警员都会劲往一处使,只要有命令就会无条件服从,这种战斗力优势对于执行工作大局来说是有利的。

四、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有利于队伍健康发展。由于某些客观和历史原因,司法警察职能长期单一化,一些司法警察感到在法警队伍工作“盼头”不大,觉得自己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难以学以致用,不利于留得住人才。长期如此,很可能影响到司法警察队伍健康发展。为此,提倡执行警务改革,对充分发挥警务职能,强化法警素质,确实是一项良好突破措施。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案件益处在于可以缓解办案力量不足的问题,又能很好地激发司法警察的工作热情,有利于稳定司法警察队伍。

   总之,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随着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所发挥的作用日趋重要,接触各种问题也将更多,随着问题的产生,通过学习交流,研讨乃至做好组织上、法律上等程序问题的解决,更能促使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健康发展。在目前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普遍感到案多人少的状况下,充分调动和发挥司法警察的主观能动性,使得在保障警务工作的同时,积极参与执行工作,不但能够提高和锻炼司法警察的执行能力,而且对于缓解审判和执行力量不足,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