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法院根据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126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575元及2011年11月工资966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被告任某某进入原告某单位工作,任车间操作工。2010年1月,双方签订了《承包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的设备、仪器及原材料,被告按照原告的标准要求及工艺方法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产品加工,被告在保证产量要求的同时,可以自行选择上班时间及休息时间,原告按约定的加工价格以及被告完成的产品数、质量,每月结算,并据此发放工资。实际工作中,被告每天上午上班时,由车间负责人规定当天的生产定额,下午下班时再进行验收和登记、统计,原告按照被告当月完成的数额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对被告进行打卡考勤,当月满勤者,发放100元满勤奖。
后经劳动仲裁,仲裁机构认为用人单位不让任某某上班,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故裁决用人单位赔偿任某某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和2011年11月工资等各项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只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但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劳动合同,而非通常意义上的承包合同。且被告工作的生产场地由原告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及工具由原告提供,被告每天的工作任务由原告适时规定,同时原告对被告工作进行打卡考勤,被告在工作中并无灵活掌握和自由调配的可能,其工作受原告的指挥、控制和管理。因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2011年11月工作15天,原告应支付工资966元。原告无故拒绝被告上班,事实上是原告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8年8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给付被告9个月经济补偿金126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应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现被告未享受过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规定,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