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院新闻 > 案件直击

发包单位拒付工程款 举证责任倒置案分明

发布日期:2012-09-05 16:21作者:丁曲梅来源:民二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20093月,江苏某建筑公司员工容某以公司名义先后与汪某签订“楼梯栏杆安装分包合同”和“不锈钢护栏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安徽芜湖某小区1#楼、6#楼的楼梯栏杆安装工程以及1#楼的落地窗、凸窗(飘窗)不锈钢护栏工程交由汪某施工。20095月,汪某对施工完成的工程作出结算,容某对此予以确认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拒付余下工程款。汪某索要尚欠工程款无果,遂将发包单位江苏某建筑公司诉至芜湖市镜湖区法院。审理中,建筑公司辩称汪某不能证明其所做的工程是其发包的工程业务,容某不是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授权,对容某行为不予认可。

法官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开庭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程分包事实是否存在。关于此项事实的认定问题,在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我国建筑市场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内部管理和运作的实际状况、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唯此才能体现司法的实质公平与正义。本案原告提供了“楼梯栏杆安装分包合同”和“不锈钢护栏分包合同”两份分包合同,原告对发包方代表人容某的职务未能举证,该两份合同又无被告单位或是项目部的印章,诚然,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分包事实。在此情况下,是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还是要求被告将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以及施工的具体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呢?显然,在当前实际情势下,原告作为一个农民工(或农民工组长)要进一步举证委实非常困难,甚至不可能;相反,被告作为该小区的建筑单位,完成上述“情况说明”的举证相对要简单容易。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具体施工情况的事实,而原告所举证据本身符合工程常理,经综合分析,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分包事实可予采信。

镜湖区法院已于日前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余下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