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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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化解劳动纠纷 老人感激锦旗相赠

发布日期:2013-01-16 15:34作者:吴贤佼来源:立案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115上午,一位老妇来到镜湖区法院,手捧“救弱势护人权、合党心顺民意”的锦旗,称要送给杨利群法官。

事情还要从头说起。这位老人姓姜,1985年随公婆来芜,1987年进入芜湖市A小学工作,1991年,被调入B中学做勤杂工。19986月,B中学与C中学合并,成为C中学的分部。姜老太在C中学工作直至20118月止,期间从C中学领取工资,但C中学一直未曾给其办理社会保险。200257姜老太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C学校亦未给姜老太办理退休手续。故姜老太诉至法院要求判令:C中学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缴纳自2011年起的居民医疗保险,并赔偿2010年的应缴款项,支付2007年以来原告实际工资与芜湖市最低工资标准间的差额4240元,赔偿20025月至2007年应得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损失,按照退休职工的标准给予原告享受丧葬抚恤待遇。

案件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承办此案的杨法官数次前往人社局等相关部门调取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20122月,镜湖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姜老太与被告C中学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98年与B中学合并之后即建立。至200257,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之后在被告处从事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至20118月止,此阶段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属于雇佣劳务关系,也应受相应民事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即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缴纳相关保险项目的保险费用。由于原告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户籍迁至本市时间晚于补办参保政策要求的时间,客观上已无法办理职工养老社会保险的补办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办)社会保险,保障原告享有退休职工的养老、医疗等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但被告应对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依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害后果给予赔偿,结合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自20026月起,按当年社会养老保险金基本数额的标准即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支付原告退休后的生活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与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相关联,但被告支付赔偿金已予涵盖,故不再给予支持。一审判令:被告C中学从20026月起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标准赔偿其未给予原告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2002年按每月395元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提起上诉,经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判决为原告晚年生活提供了保障,老人紧紧握住杨法官的手,感谢她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