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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裁判文书制作中自然人身份证号码的表述

发布日期:2013-01-22 14:44作者:林艳来源:研究室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试行)》规定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七项信息。但实践操作中,制作者对身份证号码的表述不一,有“身份证号码”、“居民身份证号”、“公民身份证号码”、“公民身份号码”等等,不一枚举。从裁判文书规范性角度来说,有必要对这一表述予以统一,窃以为应当统一为“公民身份号码”。

部分人认为应当以“居民身份证号”表述,理由是身份证背面显示的是“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等十项内容,公民身份号码只是居民身份证十项内容之一,所以不能用居民身份证号代替公民身份号码,这犯了缩小概念内涵的错误。另一方面,居民是侧重于地域特点的概念,如某区居民。而公民是相对于国家而言的表征个体身份的法律概念,身份号码作为国家根据统一编码规则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编制的号码,前面冠以“公民”显然更加恰当。

还有一类观点是“公民身份号码”表述拗口,无论公民还是居民,均习惯在后面缀上“身份证号码”,这种表达方式有一定的民众基础,为多数人接受。但是“身份证号码”从字面可以理解是对身份证这一证件的编号,而公民身份号码实际是特征组合码,它是 “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6位地区代码+8位生日+3位编号+1位检验码组成,而非流水编号,两者不可混为一谈,所以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自然人身份证号的表述应统一采用“公民身份号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