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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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动了我的加油卡?

发布日期:2013-05-29 15:42作者:雷潇来源:民二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市民雍某有三辆柴油车,为运输方便,于2011918与某石油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加油卡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约定雍某可在其任意网点使用加油卡加油。从2011122420121031,雍某发现自己的加油卡在该石油公司四个加油点共发生23起被他人冒用的情况,加油卡金额损失5572.37元。雍某认为加油站工作人员没有对该账户及车号进行核对和识别,该责任应当由石油公司承担,于是状告石油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572.37元。

石油公司辩称,原告使用加油卡的交易行为都是通过输入密码进行的,而密码是原告自己掌握的。持卡人是原告聘用的驾驶员,根据加油卡协议,如果密码被盗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担责。

镜湖区法院主审法官仔细审阅了原、被告提交的《加油卡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加油卡章程》、《加油卡个人客户业务申请表》、正常交易明细列表、证人证词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油卡个人客户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加油卡被冒用产生的损失5572.37元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对此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一、加油卡可在全国各地的该石油公司加油卡联网加油站加油,原告所诉被冒加的汽油是在4个网点进行,可见加油卡本身无问题;二、协议明确约定,“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购卡人)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购卡人)本人承担”。加油卡由原告自己设置了密码,“失密”后果应有行为人(原告)自负;三、持卡人是原告自己聘用的驾驶员,密码是原告自己告诉给聘用驾驶员的,这种将自身用人和管理上的过错转嫁他人,让他人担责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错加或与持卡人相互勾结。

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主审该案的镜湖区法院民二庭法官秦建华提醒市民,在使用加油卡进行加油时,应妥善保管加油卡密码,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同时,石油公司应采取相关措施完善加油卡挂失制度与售后服务,确保持卡人的财产安全,依法履行经营者应尽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