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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发布日期:2014-02-19 10:56来源:研究室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镜刑初字第00025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323出生,汉族。 2013年11月4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12月17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肃,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莫春生,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12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12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3月,被告人王某某陆续借款400余万元给开某某甲(被害人)做生意,之后开某某甲一直未归还借款。20133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开某某甲取得联系后,得知开某某甲开车准备到重庆,被告人王某某遂要求开某某甲在马衙服务区等他。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到马衙服务区,将开某某甲带回芜湖。开某某甲被带回芜湖后,被告人王某某为索要欠款先后在本市中央城大酒店、凤鸣湖大酒店、0553商务宾馆拘禁开某某甲长达四十余小时,直至开某某甲的父亲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芜湖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接报警后民警出警,在0553商务宾馆将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开某某甲带至派出所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开某某甲的陈述,证人开某某乙、许某甲、许某乙、盛某、王某、王某某乙、梅某、唐某某、唐某、吴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该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员   孙天祺

 

 

 

附适用法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