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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发布日期:2014-02-19 10:57来源:研究室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镜刑初字第00001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4810日出生,汉族。2013111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4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12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并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111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劳动新村“大满贯”棋牌室开一个包间,容留吸毒人员向某、刘某、王某在此吸食冰毒。

220131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胜龙”宾馆108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向某、刘某、王某在此吸食冰毒。

32013112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每一天”快捷酒店8205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向某、杨某乙、侯某某等人在此吸食冰毒。

2013114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杨某某乙、刘某、王某、侯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宾馆入住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113日起至2014212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人民陪审员     马方平

人民陪审员     奚一文

 

 

一四年一月二

 

    员    孙天祺

 

 

 

 

附法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