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镜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并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1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劳动新村“大满贯”棋牌室开一个包间,容留吸毒人员向某、刘某、王某在此吸食冰毒。
2、2013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胜龙”宾馆108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向某、刘某、王某在此吸食冰毒。
3、2013年11月2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每一天”快捷酒店8205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向某、杨某乙、侯某某等人在此吸食冰毒。
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杨某某乙、刘某、王某、侯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宾馆入住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玲
人民陪审员 马方平
人民陪审员 奚一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天祺
附法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