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镜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检测结果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道路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史中华
二○
书 记 员 张静雅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