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理论实践 > 裁判文书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发布日期:2014-02-19 10:58来源:研究室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镜刑初字第00028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1220出生,汉族。20131129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17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12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122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1252043,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BL2163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与天门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系醉酒驾驶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检测结果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道路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史中华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张静雅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