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镜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2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应聘到芜湖某医药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销售员,负责将该医药公司的药品销往泾县、绩溪、黄山等地的大药房,被告人于某某个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销售员以来,为牟利私自从他人处购进药品销售给芜湖、黄山等地的大药房,共计销售各类药品价值人民币180885元,非法获利3051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私自购进300盒金水宝,销售给芜湖市某药房,销售额为10500元,非法获利2400元。
2、2013年9月,被告人于某某私自购进200盒参松养心胶囊,销售给芜湖某药房,销售额为4500元,非法获利600元。
3、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私自购进拜糖平、金水宝、参松胶囊等药品,并多次将该药品销售到黄山市某医药公司,销售额为105495元,非法获利17220元。
4、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私自购进拜糖平、金水宝、参松胶囊等药品,并多次将该药品销售到黄山市某药房,销售额为34960元,非法获利5884元。
5、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私自购进通心络、金水宝、代文等药品,并多次将该药品销售到黄山市某药房,销售额为25430元,非法获利4410元。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到芜湖市公安局天门山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23日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栾某、潘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采购单、药品入库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门诊病历、现场指认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3051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史中华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静雅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