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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彩琴诉被告王勤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2-19 11:00来源:研究室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镜民一初字第00024号

原告:赵彩琴,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荣宇,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勤,男, 1964年6月21日出生。

原告赵彩琴诉被告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1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荣宇、被告王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彩琴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一万元硬币,被告是公交车司机有兑换条件,于是原告将一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但一直没有将硬币交付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将一万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王勤辩称:收到原告一万元属实,但之后已返还给原告一万元,只是没有及时收回收条,请法庭明察还我一个公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请被告从公交公司为其换取一万元硬币,被告收到原告一万元纸币后于20131016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彩琴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后未能将硬币换好交给原告,遂成讼。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在20131018日从其女婿处借得一万元归还给了原告并请其女儿、女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未能提交归还一万元的直接证据。原告对被告已归还一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一万元纸币后未能按双方的约定将换好的一万元硬币交付原告,在原告要求返还一万元时即应及时返还,被告虽称已将一万元还给了原告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一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已归还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彩琴人民币1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勤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利群

                                    

 

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