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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离婚协议引发的思索

发布日期:2014-09-18 18:07作者:奚文君来源:民二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论文提要:

本文着眼于介绍一起围绕离婚协议而展开的诉讼纷争,简述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不同审判观点与视角,并小议笔者对此案审理与判决的思索。甲男乙女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由乙女抚养,并将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过户至婚生子名下。甲男乙女办理离婚手续的同时将离婚协议在民政局备案,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乙女与丙男再婚,儿子随丙男乙女共同生活。在甲男乙女准备将其双方名下原房产过户到儿子名下期间,甲男在下班途中突发交通事故去世(肇事车辆逃逸),房产过户事宜被迫延后。此后,围绕该待过户房产的如何处分,乙丙双方与甲的年迈母亲丁发生分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当地房管部门也不同意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丙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排除丁的妨害将前述房产过户到乙的儿子名下,而丁则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分配涉案房产。经过人民法院的先后两次审理,判决结果虽都支持了丙代儿子提出的诉讼请求,但两次判决中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却大相径庭。何以在外界看来简单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此案的两次审理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反差如此巨大?关于房屋产权是否发生变动、涉案房屋是否应作为遗产处理,两次截然相反的判定引起了笔者作为一名司法裁判人员对本案审判视角、诉讼主体资格、离婚协议效力、涉案房产是否是遗产、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之间抚养关系形成的确定、法院裁判对人情法理的平衡等一系列问题的深深思索。(全文含注释共计6503字)

以下正文:

  

  一纸离婚协议引发的思索

在我国民众看来,哪部法律的认知度最高?婚姻法肯定是答案之一,为何?首先,婚姻法与我们息息相关,我们都来自家庭,也将走向婚姻,毫无疑问会与婚姻法产生交集;其次,我国婚姻法自1950年5月1日制定以来,直到1981年新制定后,截止现今主要出台了三次司法解释,它的稳定性甚至比我国的宪法表现得更强。在外界看来,婚姻法内容家喻户晓。不仅如此,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法,是重要的民事基本法,也是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最为普遍的法律之一。据此,大家可能会理所当然地认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纠纷处理也较为简单。其实不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往往掺杂着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一系列考量着人情与法理的法律关系,因而针对同一起案件有可能产生诸多争议。在此,笔者意在联系审判实践,通过简述一起围绕离婚协议产生的诉讼纷争,来谈谈自己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展开的思索。

 

主要案情

甲男与乙女原为夫妻,因夫妻感情不和而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夫妻主要共同财产即位于A市B区价值300万元的房产一套过户到7岁儿子名下,儿子由乙负责抚养教育,甲按年支付抚养费至儿子十八周岁,甲有权定期探望儿子,双方无其他对外债务等。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离婚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将离婚协议交民政局备案。甲乙双方离婚后,乙在2012年年底与丙再婚,乙的儿子随乙和丙共同生活。在甲乙两人计划将其双方名下原房屋产权过户到其子名下期间,甲在下班途中因突发交通事故于2013年1月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逃逸),房屋产权过户事宜被迫延后,此后围绕该待过户房产的如何处分,乙丙双方与甲的年迈母亲丁产生了分歧,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当地房管部门也不同意再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4月,丙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到B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丁的妨害按原离婚协议将前述房产过户到乙的儿子名下,丁则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分配涉案房产。

B区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B区人民法院认为:一、甲乙两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系双方自愿,离婚协议对儿子的抚养教育、共有财产处分作出了明确约定,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份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关于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分,其实质为赠与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该离婚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应认定赠与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二、房屋的所有权不发生改变。虽然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但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房屋,甲乙只是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并没有实际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而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动。三、本案所涉房屋应作为遗产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自然人生前已经处置的财产,不管生前是否为其继续占有,只要丧失了所有权就不得作为遗产。本案中,甲虽然处置了该房屋所属份额,但该房屋所属份额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在发生甲乙离婚的事实后,原房屋的产权由甲乙共同共有变成甲乙按份共有,在发生甲死亡的事实后,该房产属于甲份额的部分因所有权未发生变动即直接成为遗产,发生法定继承,原属于甲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丁和儿子继承。四、赠与合同继续履行。基于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对于儿子的赠与是一种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动机的赠与合同,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百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因而该赠与合同不得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儿子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依据该离婚协议要求丁在继承范围内履行该赠与义务,进而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B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法定代理人丙代儿子提出的诉讼请求,驳回了丁的诉讼请求。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

A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B区法院对该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依法发回重审。B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一、该离婚协议有效。甲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儿子的抚养教育、共有财产处分作了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二、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的房产归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动机的赠与合同,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因而该赠与合同不得撤销。三、案件所涉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甲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主要共同财产即位于A市B区价值300万元的房产一套过户到7岁儿子名下,且在民政部门备案,这在法律上,已构成以离婚协议的形式对共有房屋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且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甲乙将房产赠与儿子,应当认定房产为儿子的个人财产。四、该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不管是否为其继续占有,因丧失所有权而不得作为遗产。本案所涉房产,因甲已经丧失了所有权,自然不得作为遗产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属于甲的房产份额因为已经进行了约定,同样不得作为遗产继承。儿子有权依据该离婚协议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丁无权妨碍,应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重审后,B区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的判决结果。

由此可见,B区人民法院的两次判决虽然都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在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却大相径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复杂性也可见一斑。

 

分析及思索

在此,笔者也想小试牛刀,针对本案从以下几点谈谈自己的想法。

第一、甲乙作为离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本案中儿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这是我们应当首先考虑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也就是债的相对性,债权作为相对权,其效力只及于债的当事人之间,原则上不得及于债的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本案表面上来看,甲乙作为离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原则上该法律关系只及于甲乙二人。但甲乙约定将房屋产权过户到7岁儿子名下,甲乙二人便设立了为儿子利益的合同,甲乙作为共同的赠与人,儿子作为受赠人,建立起了甲乙与儿子的赠与法律关系。甲乙为一方当事人,儿子为另一方当事人,同样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儿子,毫无疑问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本案中丙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到人民法院起诉,但他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呢?这也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本案中,丙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到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他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将会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我们必须审慎对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是指子女的生父母离异或一方死亡后,与其生父或生母再婚的人。继子女,是指与离异或丧偶者结婚,对方与前夫或前妻所生的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均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但没有自然血缘关系,故属于姻亲。在本案中,甲乙双方离婚后,乙在2012年底与丙再婚,乙的儿子随乙丙共同生活。丙即成为儿子的继父,儿子是丙的继子。依照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换言之,丙与儿子具有拟制血亲性质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发生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再细化地讨论一点,在本案中丙为儿子的继父,是否可以视同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还需要把握儿子是否受其抚养教育。如何确定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婚姻法对在什么情况下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才算形成抚养关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也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法律实务中通常认定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是:第一,未成年的继子女随生父与继母或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即有抚养事实;第二,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事实要持续一定时间。本案当中,儿子才七岁,还未成年,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生母乙与继父丙共同生活,且与继父丙一起生活了一定时间。既有抚养事实,又受其抚养教育,儿子与丙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的规定,丙可以作为儿子的法定代理人。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儿子现年七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丙作为儿子的法定代理人,自然有权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离婚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依照该规定,有效的离婚协议应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在民事法律中,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同时,必须体现自愿原则。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自愿的基础。双方自愿离婚,强调的是双方各自的离婚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2)对子女问题作出适当处理。也就是说对男女双方离婚后,有关子女的一切问题,都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作出了合理、有切实保障的安排。双方协议离婚时应对子女由何方抚养、抚养费的负担及给付期限、给付方式,乃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视权行使等问题达成协议。(3)对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对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的经济帮助。(4)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离婚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同时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当中,甲乙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离婚均为自愿且离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对儿子的抚养教育权、抚养费的负担、另一方的探视权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对外无共同债务负担问题,主要共同财产房产约定归儿子所有,这是一种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动机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第四、本案案由是遗产继承纠纷还是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这是应当引起重视的第四个问题,两次的判决结果虽然相同,但程序和依据不同,在外界眼里可能无所谓,但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也是司法机关区别于其它部门办案的重要标志。因为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也无从实现。没有程序公正,即使结果公正,也无法体现,也会被质疑。

但考虑这个问题,我们就要回答对案件中甲房屋份额是否可以作为遗产,回到对房屋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的讨论。本案中,我们必须确定房屋所有权是否发生改变。甲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夫妻主要共同财产即位于A市B区价值300万元的房产一套过户到7岁儿子名下,且在民政部门备案,离婚协议有效,但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这是否可以认同为房屋所有权的变动?笔者认为,甲乙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定已构成对共有房屋的处分,且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则上房屋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依照该规定,甲乙将房屋赠与儿子,应当认定房屋为儿子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属于《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中所称的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所述情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也就意味着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

既然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因丧失所有权而不得作为遗产。该房屋所有权已经被甲乙处分,甲乙在处分过后即已经丧失了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也就意味着原属甲的房产份额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既然本案的涉案财产与遗产无关,那么本案的争议案由应属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

最后,B区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丙代儿子提出的诉讼请求,假设在法理上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判的正确性无可置疑,但是如果从人情角度来考虑,该判决是否可以真正做到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呢?这有待商榷。就案情的后续发展而言,当事人丁在申请再审。从人情角度考虑,一个孤苦无依的老太太,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没有子女依靠,也没有分得房屋居住,可谓是老无所依、老无所养、老无所居,如何安度晚年?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是践行“司法为民”宗旨、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主体。法官要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体“司法为民”,必须肩负起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找到人情与法理的平衡点,以实现法理人情的兼顾,最大限度地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结  语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往往掺杂着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一系列考量着人情与法理的法律关系,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务必要合理行使手中的裁判权,通过审判权的行使起到解决矛盾纠纷的功能,一方面要确保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保证裁判的正确性;另一方面要通过正确的裁判有效化解双方的矛盾,将双方的矛盾得以消弭于无形。

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即法院作为中立的裁断者,以公开的方式主持听证和裁断纠纷的活动。它是人民委托国家,再由国家委托法院和法官行使的依法审理、判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权力。审判权的功能,即审判权的确立和行使对国家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作用和效果,主要表现为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公民权利、促进法律发展功能、促进政策发展功能等。其中,解决矛盾纠纷是审判权最基本、最首要的功能。

在此提醒每位司法裁判者,我们的裁判既要法理上正确,又要人情上合理,实现法理人情的兼顾,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大限度地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更好的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1)李建伟:《民法60讲》,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49页。

(2)王克先:《我国继父母子女制度的弊端和完善》,载www.law-lib.com,于2014年6月20日访问。

(3)许莉:《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

(4 张立新:《试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确认》,载《前言》第1996年第06期。

 (5)王建明:《审判组织与审判权运行》,载qzqfy.chinacourt.org,于2014年6月22日访问。

 (6李国军李成武:《试论审判权-----审判权的性质、功能和理论基础》,载qqherlj.hljcourt.gov.cn,于2014年6月23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