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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赔偿责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4-09-18 17:29作者:秦建华、雷潇来源:民二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论文提要: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完整体系制度规定,只是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略有涉及。这些规定也只是适用于侵权纠纷案件,不能直接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需要利用补充赔偿责任来解决合同纠纷中的担责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进行归纳、研究。本文通过一个真实案例入手,提出补充赔偿责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能否适用的问题,通过分析,得出不仅可以使用也很有必要适用的结论。接下来,文章进一步阐述补充赔偿责任的来源与特征,以及在我国侵权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为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补充赔偿责任提供理论及法律基础。最后一部分,文章同样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来探索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如何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出的因违约而形成的补充赔偿责任制度,是对一项新的民事清偿责任制度的有益尝试,正确掌握和适用这项制度,对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有帮助。

本文全文6989(含注释)

 

 

 

以下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补充赔偿责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能否适用

(一)案例介绍

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止,先后向被告A公司在被告某大学经营的二楼食堂供应价值12万余元的蔬菜。被告A公司收到蔬菜后仅支付货款11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A公司经营者沈某连带清偿原告供应的蔬菜价款112767元,被告某大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A公司在被告某大学经营的食堂供应蔬菜,被告A公司收货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沈某、被告A公司无故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沈某、被告A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是被告沈某独资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沈某虽辩称公司是在2011年3月开设,但对2010年9月28日,被告某大学与被告沈某签订的《服务管理合同》加盖了公司公章,对此,应视为对沈某过去的民事行为予以追认。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交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当连带责任。被告某大学以《服务管理合同》的形式将二楼食堂交由被告A公司经营,因在合同中明确注明收取管理费,故应在收取的管理费中承担被告A公司、被告沈某在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被告沈某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大学对上述货款在被告A公司、被告沈某偿还不能的情况下,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问题的引入

本案中,被告之间就学院食堂经营事宜签订的是《服务管理合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既相似于租赁合同,又类似于承包合同。如按照租赁合同来裁判,某学校在无过错情形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按照承包合同来裁判,某学校则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两种裁判的结果,要么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么损害某学校的合法权益。如若不判,则有违司法公平理念。因此,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本案适用补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这种担责裁判,在现行法律中尚无明文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也鲜有涉及,但在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在不断的进行探讨和实践。这种担责是基于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产生的。本案中,补充责任人被告某学校与主责任人被告A公司、被告沈某之间存有特定的法律关系即:补充责任人将学院食堂交由主责任人经营,自己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并以《服务管理合同》的形式确定。尽管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对处理合同案件可否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并无明文规定,但如漠视补充责任人既获取利益(收受管理费),又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形,势必有失公允,同时也与民事法律中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相悖。

(三)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补充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补充赔偿责任是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给付时,依法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它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目的是既制裁不良的民商事活动行为,保证合法债权的及时实现,又对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经济秩序稳定起到保障作用,以期取得了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立法学的角度而言,补充赔偿责任制度如若加以应用、推行,对我国民商事活动中有关因合同担责问题的立法将是一个重要和有益的补充,扩大和补充债法清偿对象的范围。主要意义在于:

1、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贯彻始终的一个重要原则但是无论基于侵权还是违约产生的责任扩张与受害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却一直个难题。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创设既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了弥补,又通过求偿顺位的设置合理限制了受害人的求偿选择权,同时赋予补充赔偿责任人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较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制度较好地平衡了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违约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如前述案例,被告A公司、沈某因拖欠大量货款导致公司已关门歇业,被告某大学数年来收取了数十万元的管理费,虽不能满足全体原告的全部诉求,但对缓解原告们的燃眉之急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2、有利于发挥法律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

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能力有限而补充责任人往往具有一定赔偿能力的情况,要求补充责任人在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能的情况下先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一定的填补,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因违约而形成的补充赔偿责任制度,是对一项新的民事清偿责任制度的有益尝试,正确掌握和适用这项制度,对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有帮助。在人大尚未立法确定该项制度之前,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补充赔偿责任制度先作出规定,明确执法尺度,使司法机关执法时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达到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二、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特征

(一)补充赔偿责任的来源与概念

“补充赔偿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这一学说,现今被众多国家司法实践所采用,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每个债务人都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形态。补充赔偿责任虽来源于此,责任形态却又不完全相同。一般认为,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债务人的财产给付不足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债务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形态。

(二)补充赔偿责任的特征

1、责任人为多数。补充赔偿责任属于多个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责任人为多数是这类责任承担方式的共性,在承担责任时须区分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

2、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主责任人基于直接违约或者合同履行不完全而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责任。

3、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具有顺位性。即只有在主责任人对债务承担不能时,方可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二者之间不存在责任连带或责任分担问题。如果债权人未向主责任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就不得直接向补充责任人行使权利,只有在主责任人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时,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行使补充赔偿请求权。

4、补充责任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并非一定是对全部的债务都承担补充性清偿责任,在不同的情形下,既有可能对所有的债务承担补充性清偿责任,也有可能只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补充赔偿责任的现有法律规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完整体系制度,但是考察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发现,补充赔偿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形态并非完全无迹可寻,最直接的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如《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偶尔有所规定。

如《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赔偿责任,第37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第40条则规定了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法律中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最明确的规定。

该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该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该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上述法律规定中,适用的都是过错归责原则。那么,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能否适用补充赔偿责任,笔者的回答是,在一定条件下完全是可以适用的。

四、如何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补充赔偿责任

在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场合,一般有多方当事人,且补充责任人具有过错。当然,在适用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时,也应注意保护补充责任人的合法权益,既不能等同连带责任来适用,也不宜扩大担责范围。具体如何适用,可根据本院一起生效案例来进行分析。

在原告章某诉被告A公司、王某、陆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A公司于2009年10月承接了芜湖市某河道排涝疏浚一期I标工程,同日即与芜湖市某土石方公司(营业执照实际于2009年2月25日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负责人被告王某、陆某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外运和弃土点的土方平整工作委托给该公司。2010年4月,A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又与乙方陆某签订补充协议,就委托事项等作了进一步约定。同年11月,陆某与案外人胡某(原告等人认可的签约代表)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等人的挖掘机从事河道疏浚排涝工程施工。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陆某派驻的现场负责人余某对账,确认被告王某、陆某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71200元。此后,被告王某、陆某无法联系,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王某、陆某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为某河道排涝疏浚一期I标工程工地施工,发生的费用由被告王某、陆某派驻的现场负责人余某对账确认。因被告王某、陆某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此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陆某给付全部工程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陆某,以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的“某土石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也未加盖公司公章,被告A公司作为该河道排涝疏浚项目总承包人,由于审查不严,将该工程委托(实为转包)给一个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的“公司”(实为自然人)施工,这些行为的本身都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此所产生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相应过错的法律责任,即,被告王某、陆某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A公司在被告王某、陆某对上述应付的工程款支付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陆某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A公司在被告王某、陆某对上述应付的工程款支付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造成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王某、陆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但被告A公司作为总承包人,选任了一个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的公司来施工,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这种源头上的违法对原告方来说一般无从知晓,等到纠纷发生后才方知上当。此种情形下,如不让上述被告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势必对原告不公。鉴于被告王某、陆某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给付全部工程款的责任。被告A公司在选聘合作伙伴时,审查不严,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给原告等人造成是正规企业施工的假象,对最终导致原告工程款无着存有过错,故应对被告王某、陆某支付不能的部分或支付不能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实践性命题,尽管在立法中并没有规定补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也没有确立具体的适用规则,但对于补充赔偿责任本身的含义,实践中是有一定认识的。由于补充责任人是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才承责任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是在强制执行主责任人的全部财产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的判决文书表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编写的《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建议,对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者,判决主文只需表述“赔偿义务人×××(在××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可,补充赔偿的具体范围依据补充责任人的过错大小来确定。并认为“按照这样的表述,不管补充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什么,人们对补充赔偿责任的内容、清偿顺序还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不会在强制执行阶段引起歧义。表述具体的清偿顺序,反而会感觉拗口。”

根据上述案例,笔者将合同纠纷中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归纳为三个,即:1、补充责任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导致合同一方利益已经或者可能受损;2、损害事实与补充责任人存在一定的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3、权利人向直接责任人求偿受阻。下面分述之:

(一)补充责任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导致合同一方利益已经或者可能受损

补充责任人对非合同一方承担违约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种突破,因此,必须对补充责任人的行为设定较为严格的限定。为了避免补充赔偿责任的滥用和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笔者认为,只有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全、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如本文所涉两例中,案例一是补充责任人收取管理费但未对餐饮企业资质进行必要审查,运用的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案例二是补充责任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施工,运用的是补充责任人存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权利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这种判决也有较相似的法律依据可以参考,且于法不悖。当然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们也不应该反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补充赔偿责任进行约定。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补充赔偿责任的随意滥用。

(二)损害事实与行为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从根本上讲,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代人受过的替代(间接)责任。既有补充赔偿责任,那么必定有直接责任人,涉及的主体一般多于两方。这意味着,合同一方违约与第三人侵权等导致同一后果,责任人之间是非真正连带的关系。而在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补充责任人并未直接造成损害,但其违法或违约的行为与直接损害之间仍具有一定程度的联系。这种联系可以以学说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来解释,但不以“如果没有过错(违约),便不造成损害”为必要。

此点也是合同纠纷中补充赔偿责任与他人过错的一个重要区别。他人过错是单方导致的违约,补充赔偿责任一般为两方以上。在他人过错导致合同一方违约的情况,只能由另一方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

(三)权利人向直接责任人求偿受阻

这是权利人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程序要件,从司法实践来看,权利人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前,先要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求偿,类似于“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在能够确定直接责任人时,权利人直接起诉直接责任人。经过审判和执行程序,在直接责任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由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书,确认直接责任人无赔偿能力。权利人据此终结裁定书,再向补充赔偿责任人行使求偿权。若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为了便于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当事人也可以将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这种合并诉讼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在审理和判决上亦没有多大障碍。但在最终的裁判中应明确,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至于补充赔偿责任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论上探讨颇多,在此笔者只是沿袭他人的观点作一阐述。“一事不再理”是指一件民事争议经过一次诉讼法院作出裁判后,不得再进行新的诉讼。也就是说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得再进行起诉和受理。它是为避免缠讼、节约诉讼资源、保持法院裁判的严肃性与稳定性,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而确立的。“一事不再理”已经成为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依照该原则,裁判生效后,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补充赔偿责任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为权利人的两次诉求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诉讼对象并不相同。直接赔偿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的竞合,并不是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同一债权人与同一债务人之间的两种请求权只能择一起诉,否定双重受偿)。补充赔偿责任与直接责任是补充关系,权利人总计获得的赔偿最多与直接责任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等值,补充赔偿责任制度不会产生双重受偿,因此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如此,补充赔偿责任人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后,他还可以起诉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的权利。因此,补充赔偿责任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