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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

发布日期:2014-09-18 18:03作者:林艳来源:民一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论文提要:“一事不再理”一向被视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极广,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通常被作为法律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故本文从理论和审判实践两个角度对一事不再理理论加以梳理,以澄清有关基本认识。(全文共6346字)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在司法实务中也会经常被用于阐释说理,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通常被作为法律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但该条仍属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规范的操作。故本文将结合案例二三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加以疏理,澄清有关基本认识。

一、理论篇

一事不再理理论起源于古罗马,它基本包括两层含义:当案件尚在诉讼系属中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双重起诉实施“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当案件的诉讼系属已判决确定而消灭时,被告对原告方的再次起诉请求不能系属于法院。可见,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涵括了诉讼系属的效力与判决的既判力这两层涵义。

在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的关系上,两者应当是相互交叉的两种制度,两者的交叉之处在于: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确定判决所裁判的事项为相异主张和裁判。既判力制度中的积极效果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不具备的,而一事不再理中诉讼系属也是既判力制度所无法包容的。

以上所述,是简要说明了一事不再理的概念及其与既判力的关系看,但一事不再理之所以引起争议,成为理论和实践中的难题,关键还在于对“一事”的理解上。向来的著作多是从“一事”的判断标准着手来界定“一事”,有所谓二同说、三同说、四同说等,但少见对“一事”加以明确定义的。在一些概念性的定义中,将“一事”等同于“同一案件”,这实际上是同义反复,没有解决问题。在前引广义说观点中,将“同一关系”认为是一事不再理的基础。但对于何谓“同一关系”,为何将“同一关系”作为一事,仍有说明的必要。

单纯从语义上讲,“一事”就是“一件事情”或“一个事实”,由此出发,因为“一事”引发的纠纷,经过法院的处理,就得到了终局解决,其后,针对该事实再行向法院请求处理,是绝对禁止的。我们知道,在遵循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权利义务是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而产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基于法律规范的调整,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现实法律关系,这就好比铸造工艺中模具、铁水、铸件之间的关系:只有当客观事实的“铁水”放入法律规范的“模具”中时,才能产生法律关系的“铸件”,所以,“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是现实法律关系产生的条件”。同一事实,因为不同法律规定都进行了规范,可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此相适应,在民事诉讼中,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特征就是从规范出发来把握诉讼,其构造是以实体法为出发点并以实现实体法为目的,而因为传统和思维模式的不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是事实出发型的,裁判者通过对当事人纠纷的处理,去发现事件中“应有的法”。 因此,站在大陆法系的立场来看待一事不再理,对“一事”不能简单地从“客观事实”或“法律事实”的角度来解释。如果说,在早期的罗马法时代,因为那时的法律规定相对简单,权利类型较为单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相对固定,故将“一事”理解为“一个法律事实”的认识,还是符合人们的常识,以及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追求的,那么,随着社会的演进,法律制度不断发展完善,这种诉讼理念就越来越与实践脱节,也越来越不合于大陆法系的法制传统。虽然是基于同一事实基础,但当事人据以主张的原因或依据不同,也会带来法律评价甚至后果的不同,因此,无论是从避免重复审理而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浪费,还是从预防判决效力发生抵触的角度,都不存在强调“客观事实”或“法律事实”的必要。通过法院的审理,解决的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纠纷,故“一事”应该指“同一法律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诉讼始终是在民事权利义务框架内解决问题,民事法律关系才是民事诉讼关注的重心,这就与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联系起来了。

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诉讼法上重大而难解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关于诉讼标的的学说有很多,从旧实体法说到诉讼法说(其中又有不同分支)到新实体法说,以至相对说、衡平说等,不一而足。无论各种学说间的差异如何,诉讼标的最基本的含义就是诉讼的对象,而这种对象本身指什么,则有不同认识。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学术上的争论很大,诉讼法说(也有人称为新诉讼标的理论)一度在理论界占上风,但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按照旧实体法说的主张来操作,这一方面说明司法的惯性力量非常强大,但更重要的,恐怕还在于各种学说其实都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因而实践的选择未尝不是一种灵活变通的做法,当根据单一的实体法说难以解释有关问题时,则可以通过其他的相应理论来解决。持诉讼标的实体法说的学者将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法上的权利看作诉讼的对象,如我国大陆的民事诉讼教材多将诉讼标的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明确将诉讼标的表述为: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日本的学者则认为诉讼对象指“在诉讼中应当被实现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在同一事件中,“法律关系的差异也会造成诉讼对象的不同”。比较前述“一事”指“同一法律关系”的观点,我们也可以说,“一事”就是“一诉”,判断的标准就是诉讼标的。正因为“一事”等于“一诉”,或者说“一事”只能“一诉”,所以对“一事”不能“再理”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在诉讼标的的连接点上,“一事”和“一诉”达成了一致,进而判断“一事”及“一诉”的标准也实现了重合。只有在了解“一事”的含义的基础上,才有必要讨论如何判断是否“一事”。有学者认为,民事之诉的两大基本要素是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前者指当事人,后者指诉讼标的,故要判断是否“一诉”,应根据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二同”标准。实际上,一个民事之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按照诉讼标的实体法理论,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民事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的概念,业已包含主体、客体、内容和法律事实的要素,具体而言,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主体是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是权利义务之所附,法律事实是权利义务之所成,因此,作为民事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必然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在民事之诉中,如当事人发生变化,自然意味着诉讼标的已发生变化,因而成其为另外的诉;当然,在当事人相同的情况下,如其基于不同的事实主张权利,或针对同一事实,根据不同理由,提出不同的权利要求,也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成为另外的诉。正是在这一点上,可以认为诉讼标的的概念包容了当事人、诉讼理由、诉讼请求等,因此,包括前述判断诉的“二同”标准,以及主张诉的要素的三同说、四同说等,都可以化约为同一诉讼标的的“一同说”。也就是说,仅以“诉讼标的”来表征“诉”,就已能够实现诉的主观和客观要素的统一,而将“诉讼标的”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此诉与彼诉,就是可行的:只要具备一个诉讼标的,就构成一个完整的“诉”,即一个“案件”,也即“一事”。

至此,我们已基本澄清了一事不再理的含义,分别对 “不再理”的范围和“一事”所指作出了说明。值得强调的是,在人们的诉讼观念中,“一事”经历了从客观的法律事实到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变化发展,对一事不再理的把握也经历了从绝对到相对的变迁过程。正如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兼子一所言:“作为民事判决对象的私法上的权利关系,即使已被确定也有发生变更的可能性。所以如果加进时间因素来考虑的话,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不存在同一的案件,这一点与刑事裁判不同。刑事裁判以审判过去所为的具有可惩罚性的行为为目的,所以其同一性是不变的”,在刑事诉讼中,为防公权力的滥用,在程序设计合运作上必须注意刑事司法手段的节制性,一事不再理无疑具有更重要的价值。一事不再理原则正是通过对刑事诉讼发现实体真实价值目标的合理抑制,来促进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益目标的实现。而民事诉讼以保障私权、解决当事人之间有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那种以当事人诉求的请求基础(生活关系的纠纷)为审理对象的认识,在规范出发型的成文法体系下,固然已无立足之地,但其中反映的一次性根本解决纠纷的追求,还是应受到重视。可以设想,如果当事人确实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存在,那么即便是重复诉讼或受到既决案件效力的限制,法院一概“不再理”也不恰当。另一方面,当把“一事”视为民事法律关系时,“不再理”的限制较小,矛盾转化为同一生活纠纷(客观事实)被重复诉至法院,诉讼效率因而低下,抵触判决也可能出现,因此,对一事不再理也存在灵活把握的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本身的含义是清楚的,指法院对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得重复审理。现代意义上的“一事”即“一诉”,判断是否“一事”的标准即为民事法律关系,也可将旧实体法说上的诉讼标的概念作为标准,此时“一事(诉)”与“不再理”为同义反复,“一事不再理”为当然之义,实践中将其视为原则看待,概出于此。但由此界定出发,在很多场合,真正遭遇的问题却是实为多个法律关系,却不能重复受理的解释悖论,如请求权竞合、非真正连带的情形。因此,理论上出现了对一事不再理的反思、修补,如重新整理“一事”的含义、评价标准等。实际上,如果说实践中的一事不再理还有许多疑难问题,那么一是因为对一事不再理还存在误解,把一些不是一事不再理的问题误认为是一事不再理,从而导致矛盾,二是始终只想完善一事不再理,而未能较好地利用相关理论来加以解释。 

笔者感到,实践中之所以遇到诸多困难的根本原因在于解决问题的出发点和思路有偏差。如果一方面为贯彻理论的一致性而坚持从诉讼标的的旧实体法说出发,将一事不再理视为理所当然,另一方面则在请求权竞合、非真正连带等问题上,试图将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通过种种解释纳入“一事”的范畴,从而“不再理”,难免给人以自相矛盾的印象,难以自圆其说。上述解决问题的思路是从“一事”出发,相反,如从“再理”与否出发,不纠缠于一事,则在二事可“再理”的一般情形之下有例外适用的空间,故问题转换为“二事”为何不受理。此时亦可寻求其他理论的支持,而不必在坚持诉讼标的的基本定义和寻求“一事”的合理解释之间转圈。理论上,诉的合并、诉的变更、二重起诉及既判力客观范围,曾被称为诉讼标的概念的四块试金石。实际上,借鉴相关理论也有助于理解一事不再理及与之有关的问题。前文已谈到,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与禁止重复起诉及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并不是完全重合的,因为后两者的发展,已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同一诉讼标的的限制,如禁止重复起诉的适用要件包括了审判对象的相似和攻击防御方法的共通,而既判力理论的发展使后诉与前诉无论是同一诉讼标的,还是处于矛盾对立关系,都要受到前诉的限制,而“一事”则是明确的,所以在“一事”以及看似一事实非“一事”的场合,都可望通过禁止重复起诉及既判力理论来解释。

二、实践篇

接下来,本文尝试通过对若干典型案例的分析,区分不同的类型,来认识一事不再理及与之有关的情形,并希望以此对实务提供参考。

案例一:洪某诉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3年8月,原告洪某诉被告黄某,要求其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黄某分期归还原告洪某本金20万元,洪某放弃利息诉请。后黄某未按约归还借款,2014年,洪某再次向法院起诉黄某及其子朱某,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目前,本案尚在审理中。

本案的事实纠纷就是洪某的20万债权,在前诉的执行不能后,洪某又依据朱某的事后追认要求其偿还20万元债务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诉讼标的理论,本案虽然诉讼请求相同,法律事实也基本一致,但诉讼主体不一,所以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因此本案不宜以一事不再理驳回原告洪某对被告朱某的诉请。同时受既判力的制约,虽然后诉与前诉并非同一诉讼标的,后诉仍应受到前诉的限制,因此在后诉的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写明朱某还款的责任范围。

案例二:韦生记、韦爱根诉黄朋等七人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006年10月29日晚,被害人韦超在盗窃自行车时,被黄朋等人发现并抓获。被告黄朋即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韦超实施殴打。因怕被人发现,黄朋等人将韦超带至另一地点继续进行殴打。随后,被告黄朋等人再次将韦超带至另一地点进行殴打,后又将韦超推入该池塘中。韦超趁机逃脱,被告黄朋等人追逐未果。次日8时许,被害人韦超的尸体被发现。经司法鉴定,认定韦超系他人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后被告黄朋等几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法院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韦超被殴打逃脱后因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或者其他特殊事件的发生而导致其死亡的合理怀疑,因此几被告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韦超的死亡之间缺乏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关于5被告殴打抢劫致被害人韦超死亡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现被害人韦超的父母讲5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法官认定虽然被告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韦超死亡之间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根据已认定的事实和生活常理,被告黄朋等人的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韦超死亡的可能性极大,其概率远远大于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或者其他特殊事件的发生而导致韦超死亡的可能性,也就是说5被告的殴打行为与韦超的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原告的举证已基本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此时的举证责任应转移到被告方。被告方如要免除赔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是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或者其他特殊事件的发生而导致韦超死亡。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推定被告黄朋等人的殴打行为与韦超死亡之间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5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

判决的既判力有两项功能:一是消极功能,即对以同一案件提起的后诉,法院不予受理;二是积极功能,即必须以确定判决的内容为基础处理后诉,法院在后诉中不得作出与确定判决的内容不一致的判决。由于规范竞合的原因,刑事判决的既判力的消极功能受到抑制,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并不能阻止民事法庭受理民事诉讼,但是,由于规范竞合的原因,刑事判决的既判力的消极功能受到抑制,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并不能阻止民事法庭受理民事诉讼,但是,刑事判决的既判力仍发挥着积极功能,民事法庭在一定程度上仍受到刑事法庭已经作出的判决的约束,具体而言,不允许民事法官无视刑事法官就构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共同基础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其罪名以及对受到归咎的人查否有罪所作出的必要而肯定的决定。换言之,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将对民事诉讼产生既判力,民事法庭不得作出与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相矛盾的判决,例如刑事法庭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则民事法庭不得判决被告人不构成都市侵权。  

但是,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无罪判决却对民事诉讼不产生既判力,刑事上无罪并不意味着民事上无责任,例如在美国著名的橄榄球名星辛普森杀妻案吕,尽管刑事审判的结果是判决辛普森无罪,但随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仍判决辛普林应对其妻之死亡负有责任。这是因为:从实体上看,刑法所调整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有些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违法行为虽构不成犯罪,但同样侵犯了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了民法上的侵权,因此,刑法上无罪但民法上仍有责任;从程序上看,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目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严于民事诉讼,依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为有罪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则很可能认定为有责任。因此,刑事诉讼中的无罪判决不应对民事诉讼产生既判力。

 

(1案例来源于黄元忠、刘明奎:《同一案件事实在民事审理与形式审理中认定可不一致》,载《人民司法》2012年16期,第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