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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毅与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12-24 17:15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各位网友,大家好!庭审网络直播,公开审判过程,普及法律知识,展现法官风采。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正在开庭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欢迎大家关注!

本次庭审的人员是:
吴贤佼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一庭代理审判员  

贾玮     书记员

下面为大家简要介绍一下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在201513日、15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7955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25日前全部归还,债权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

 

庭审工作已经准备就绪,庭审即将开始。830

书记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如有证人旁听,请证人到证人室就坐,等候法庭传唤时到庭作证。)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一)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

(二)不准喧哗,不准鼓掌,不准吸烟,不准乱串,不准呼口号,不准擅自录音、录相和摄影、不准插话或当庭发言,有意见可在闭庭后提出。

(三)被法庭问话的人在回答问题时,应自动起立,答完自动坐下。

(四)法警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可以责令退出。

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已全部到庭,可以开庭。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核对当事人,即由各方当事人按照本庭的询问,当庭报告自己的真实身份,并相互确认对方的出庭人员。现在由原告报告自己的身份。

原告:刘毅,男,汉族,19731011日出生,大专,芜湖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绿影新村21单元103室,公民身份号码320107197310110317

审:鉴于被告王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缺席审理。

被告:王小军,男,汉族,1970105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船舶运输,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新建村新庄组13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1197010051794

审判员: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是简易程序民事案件,现在开庭。(敲击法槌)

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在8号法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刘毅诉被告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王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本院书记员贾玮担任法庭记录。

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已经在送达给当事人双方的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上载明,当事人双方是否清楚?

原告:清楚。

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对个人罚款金额,为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罚款金额,为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因此,在享受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法庭规则,不得扰乱诉讼程序。对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听清楚了没有?

原告:清楚。

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还享有申请审判人员及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如果你们认为法庭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或理由申请他们回避,即申请本院更换上述有关人员审理本案。你们听清楚了没有?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听清楚了没有?

原告:清楚。

审判员:本庭审理本案,采取“辩论式”民事审判方式。“辩论式”审判方式,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本庭的指导下,当庭陈述案件事实,当庭举证加以证明,当庭质证分清真伪,当庭辩论讲明道理。希望双方当事人按照“辩论式”审判方式的庭审规则,依法进行诉讼,积极协助本庭审理案件,当事人陈述应当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争议焦点等与案件有直接的内容进行。一方陈述时,对方不得打断发言。

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经过和理由,并当庭举证。

审:开始法庭调查,原告宣读起诉状。

原:宣读民事起诉状(略)

请求判令:1、归还借款本金795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赔偿由催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1000元。

审:鉴于被告王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审:下面由原告举证。

原: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原:证据二:借条、还款承诺,证明王小军欠我款项未归还。

证据三:电话录音,证明王小军承认借款的事实。

审:原告,庭后三日内提交电话录音的刻录光盘,并提交相应的书面文字电话记录。

原:听清。

(当庭播放录音一段)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举证完毕。

审:下面法庭询问几个问题。

审:你与被告怎么认识的?

原:14年的时候认识的。我是在加油站工作,他是经营传播运输的,需要加油,因此而认识。

审:陈述一下借款经过。

原:被告船舶在我单位的加了两次油共计79550元加油款,我在公司为其担保的,因被告长期没有归还我就让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此事。

审:为何借条不出具给公司?

原:因为是我在公司为其担保的,我负责这个款项的催要,钱还给我和公司都是一样的。

审:79550元的借条是什么时候打的?

原:201556月份。

审:为何借条上承诺2月份之前归还?

原:之前王小军并未向我出具借条,他当时口头承诺25日之前归还,但是其一直未履行,因此我让其补了这份借条。

审:为何又让王小军出具了承诺?

原:去水阳催要油款,于是王小军又出具了一份承诺。

审:借条和承诺之后被告有无履行还款义务?

原:没有。

审:原告诉请借款本金和利息有无依据?从何时开始主张?

原:自款项实际发生的15年元月3日和15年元月15日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审:交通费、通讯费有什么依据?

原:因催要油款去了王小军家很多次。

审:当庭有无证据证实?

原:有的车票在家里,有的没有要求出具发票。当庭没有证据。

审:原告对本案事实部分还有无补充?

原:希望被告及时还款。

审:法庭调查结束,鉴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无法进行法庭辩论,由原告作辩论发言。

原:没有。

审:法庭辩论结束,原告作最后陈述。

原告:没有。

审: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无法主持调解,请双方当事人看笔录签名,现在休庭,定期宣判。(敲击法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