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曹某是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起,曹某多次向陈某借款,陈某以现金形式向其借款45万元。曹某于2012年4月还款5万元,并就剩余款项于2014年3月向陈某出具借条。 2014年7月曹某向陈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陈某借给曹某款是用于A公司资金周转经营所用”。2014年7月曹某再次向陈某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曹某归还4万元后未再还款,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曹某归还借款本金61万元及本息,A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曹某向原告陈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部分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陈某要求曹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本案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被告A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公司也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尽管曹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这既不表示其当然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亦不表示其不能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故被告A公司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同时,陈某提交的曹某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曹某所述的借款用途,陈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确实为被告A公司入账,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该公司的经营,不能以借款的用途扩大借款人的范围,故对陈某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