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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件存在程序瑕疵的不宜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予以撤销

发布日期:2015-05-08 09:24作者:何俊来源:行政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行政处罚案件存在程序瑕疵的不宜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予以撤销

 

《行政处罚法》为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程序审查提供了科学的法定依据,但我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瑕疵,这种行政处罚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的正确性。如果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予以撤销,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针对该类行政案件,我院对所受理的行政案件进行了认真的总结和分析,并结合我院审理的一起行政案件作如下评析报告。

案号  一审:(2014)镜行初字第00001

二审:(2014)芜中行终字第00031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镜湖分局)。

第三人:张某。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张某系邻居,201383日上午8许,何某某与张某因有无噪音的问题在芜湖市镜湖区某小区东1104室附近发生争执,张某遂要殴打何某某,何某某跑至小区东1东边道路附近被张某追上,张某殴打何某某并扯毁了何某某的上衣,致何某某受伤。何某某受伤后到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和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824公安局镜湖分局委托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何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因何某某表皮伤已愈,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未接受鉴定委托。后公安局镜湖分局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并于2013910作出芜镜公(麓)决字[2013]8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某处行政拘留三日。何某某不服,向芜湖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31119,芜湖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芜镜公(麓)决字[2013]816号行政处罚的决定。何某某仍不服,认为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其与张某因噪音问题发生争执,无事实依据。公安局镜湖分局仅对张某打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对张某的侮辱行为并未作出处理。张某殴打何某某系其夫秦某某教唆的,应依法追究秦某某在本案中的违法责任。何某某的伤情按照鉴定标准已构成轻伤。伤情鉴定应在案发时就做,而事发20天后何某某在公安局镜湖分局带领下才到市局法医处做鉴定,公安局镜湖分局办案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公安局镜湖分局对张某作出的芜镜公(麓)决字[2013]816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31126,本院对何某某诉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2013)镜民一初字第02640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赔偿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56.06元。

[审判]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一般指没有构成轻微伤或者主观过错较小等情形。本案中,公安局镜湖分局对张某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系履行法定职责。有无噪音的问题确系何某某与张某发生争执的起,公安局镜湖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何某某与张某因噪音问题产生争执,仅仅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并不是对有无噪音问题作出了定性。张某殴打何某某时虽然扯毁了何某某的上衣,但张某的动机是殴打,拉扯上衣只是殴打的动作之一,且上衣扯毁后,张某并无实施侮辱的行为,故公安局镜湖分局对张某的行为未认定构成侮辱,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规定,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而公安局镜湖分局的干警做询问笔录时仅一人在场,且在事发20天后才申请委托鉴定,以致何某某表皮伤愈未能进行鉴定,故公安局镜湖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虽然询问笔录仅由一位干警制作,但公安局镜湖分局查明张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鉴于双方系邻里纠纷,张某主观过错较小,且即使鉴定出何某某构成轻微伤,对公安局镜湖分局作出处罚的决定并不产生确定性影响,故该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处罚决定并不足以被撤销。综上,公安局镜湖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在查明张某违法事实的情况下,根据违法动机、情节、后果对张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至于是否应当追究张某之夫秦增荣的违法责任,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何某某主张撤销芜镜公(麓)决字[2013]8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了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张某穷追猛打殴伤何某某,故意以暴力扯毁何某某的上衣,令其当众裸体受辱,张某的暴行已符合侮辱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追究张某侮辱他人之罪。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无实施侮辱的行为,主观过错较小,被处行政拘留三日处罚适当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公安局镜湖分局办案程序违规,但公然支持违法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某与张某因有无噪音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张某追打何某某并扯坏了何某某的上衣,导致何某某受伤。公安局镜湖分局根据张某的违法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张某相应的处罚,处行政拘留三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扯毁何某某上衣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是否应当另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的是否应当被撤销。

一、殴打过程中扯毁衣服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构成侮辱而予以另行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侮辱罪的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民事侵权的侮辱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仅限于“造成一定影响”的侮辱行为。本案中,张某因邻里矛盾殴打何某某时虽然扯毁了何某某的上衣,但拉扯上衣只是殴打的动作之一,且上衣扯毁后,张某并无实施其他的侮辱行为,故张某扯毁何某某上衣的行为不应当认定构成侮辱。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仅对张某殴打何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

二、程序上存在瑕疵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当被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本案中,公安局镜湖分局仅由一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制作笔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轻微伤的鉴定应在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而公安局镜湖分局在何某某表皮伤愈后才申请委托鉴定,以致未能作出鉴定。客观的说,公安局镜湖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上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案件中,情节较轻,一般指没有构成轻微伤或者主观过错较小等情形。本案系邻里纠纷,张某冲动之下动手打人,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即使何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亦可以认定张某主观过错较小,以违法情节较轻对其处五日以下拘留。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程序上存在着瑕疵,但行政处罚结果对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未产生实体权益的影响,在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正确性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宜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