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故意伤害 刑事和解 从宽处罚
裁判要点
基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的基础,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最大程度的弥补,被告人的刑罚获得相较一般调解案件更大程度的减少刑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刑初字第00236号 (2014年8月25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晋泽峰、付昌妹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本市弋江北路铁路小区附近的越辰烟酒店。2013年7月2日下午,被害人翟海龙到该店购买矿泉水,因言语不和,被害人翟海龙和被告人晋泽峰、付昌妹发生争执,在被害人翟海龙用砖头击打被告人付昌妹之后,被告人晋泽峰、付昌妹夫妇共同将被害人翟海龙打倒在路边绿化带中,致使其腿部受伤。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翟海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付昌妹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晋泽峰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主动到案。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晋泽峰、付昌妹与被害人翟海龙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晋泽峰、付昌妹自愿赔偿被害人翟海龙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翟海龙对被告人晋泽峰、付昌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泽峰、付昌妹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海龙的陈述,证人丁燕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医院病历、到案经过,刑事照片,芜公物鉴(损伤)字[2014]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镜刑初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晋泽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付昌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晋泽峰、付昌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晋泽峰、付昌妹系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泽峰、付昌妹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翟海龙达成刑事和解,本院予以从宽处罚。
本案仅仅是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件,但是其最终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解决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尽可能的达到“双赢”,对于办理类似案件是有一定指导意义的。
在2013年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生效后,刑事和解程序在刑事审判中越来越多的获得了应用。根据法律规定,该程序的适用一方面保证了被害人的合法经济诉求能获得最大程度的满足,同时对于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被告人也能获得相较一般调解案件更大程度的减少刑罚。因此在大多数案件中,当涉案被告人了解到该程序后都能更积极的赔偿被害人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减轻自己的刑罚。这对于办案法官来说,降低了一定的调解难度。
刑事和解程序在给予被告人最大程度的减轻处罚的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1、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只有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罚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意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并不是所有的被告人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被告人禁止适用该程序。3、民事赔偿部分的内容必须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不得拖延,充分保障了被害人及其家属民事部分的权益。
对于每一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也许案情都十分明晰,证据也十分扎实,但是真正决定和解是否能达成的,还是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态度。刑事和解程序所具备的“双赢”特点,相当于给了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该程序的导向作用理应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