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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志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9-15 11:29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志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特设子公司 代理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建设承包工程中,承包人特别设立子公司对工程的有关事项实施管理,是当前我国工程界和建设工程市场中的一种情形,由于实施管理的子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故现实经济生活中当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涉及工程的债权人出现纠纷时(相关合同由其特设子公司与相对方签订),容易造成承包单位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对于工程债务和相关责任加以推卸,本案即属这类情形,案件承办人综合全案事实,全面分析,抽丝剥茧,层次推进,最终厘清了工程承包人与其特设子公司于本案中的工作关系,落实了工程承包人的材料款给付责任,依法保护了材料供应商的债权权益。

相关法条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宣芜物资公司诉称:被告新阜建设公司承建芜湖市田家炳中学文艺馆工程。20129月中旬,因工程需要建筑钢材,被告志诚市政公司受被告新阜建设公司委托,与原告协商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建设工程提供建筑钢材,协议对供货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及付款方式作出具体约定。2013310,被告方因建设需要向原告发出《供货通知》(补充协议)一份,要求原告方继续供应钢材65吨。20129262013810,原告供应被告建设工地钢材350.848吨,钢材价款合计1409299.16元,2013126,被告志诚市政公司支付钢材货款20万元,余欠货款1209299.16元迄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新阜建设公司系田家炳艺术楼项目建设施工承包人,同时是被告志诚市政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母公司,被告志诚市政公司是被告新阜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但现有证据未能反映代理权限,属授权不明,故两被告应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理由,诉请判令:1、被告新阜建设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宣芜物资公司货款1209299.16元,支付逾期损失费596824.19元(计算截止2014531),以上合计1806123.35元。被告志诚市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新阜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新阜建设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新阜建设公司与志诚市政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新阜建设公司从未授权志诚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案买卖合同,故新阜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志诚市政公司辩称:志诚市政公司系新阜建设公司为在芜湖市承接建设工程而按照芜湖市有关部门的要求设立的子公司,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艺术楼工程系新阜建设公司承建,因工程需要钢材,遂由志诚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本案钢材系用于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艺术楼工程属实,对所欠原告钢材款1209299.1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钢材货款并赔偿逾期损失没有异议。

2012529,被告新阜建设公司与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就“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艺术楼”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新阜建设公司承接该工程的建筑施工,而被告志诚市政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盖章,但该合同对志诚市政公司的代理权限(处理事项)未作具体规定。20129月,原告(甲方)与被告志诚市政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甲方就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艺术楼工程向乙方供应建筑钢材,该协议对所供应钢材的品种、数量作出具体约定;关于价格,协议约定按市场价格波动确定每次供应价格,甲方在每批钢材供应前应将其价格报乙方同意,送货时在送货单上注明数量、单价和总金额,乙方现场施工人员签字后生效;关于付款方式,协议约定乙方在当月内现金结算,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按每吨钢材每天4元承担甲方损失。2013310,被告志诚市政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供货通知》(补充协议),要求继续提供建筑钢材(计65吨),并说明供货方式、结算方式等按原供货协议条款执行。根据上述《供货协议》和《供货通知》,20129262013810期间,原告向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艺术楼工程工地送钢材计20批次,共计352.648吨,货款总额1472299.26元,2013126,被告志诚市政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1272299.26元至今未付。因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艺术楼工程建设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处理,201396,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召集施工单位开会处理工程相关事宜(监理单位同时与会),此次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的施工单位(被告新阜建设公司)意见如下:1、因总公司(新阜建设公司)大意,本工程实际管理由芜湖子公司(志诚市政公司)负责,实际管理人员除项目经理岳海行外其余人员为子公司安排的人员;2、以前的多次变更、委托,法人(新阜建设公司)并不知道,但承担其责任,在芜湖所有章都不是总公司的,但总公司承担其责任……。因索要剩余钢材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新阜建设公司与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志诚市政公司之间的钢材《供货协议》和《供货通知》、《送货单》,《会议纪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货款1209299.16元及逾期损失费386869.44

二、被告芜湖市志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为被告新阜建设公司对原告应否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问题的解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1、本案中新阜建设公司与志诚市政公司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志诚市政公司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中系新阜建设公司的代理人有事实依据:其一,在新阜建设公司与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已载明志诚市政公司系新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二,在解决本案建设工程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新阜建设公司明确表态,该工程前期的实际管理系由芜湖子公司(志诚市政公司)负责;其三,本案原告所供应的钢材全都用于新阜建设公司承建的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以上三点事实可以证明志诚市政公司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中系新阜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代其处理相关事务(包括签订本案钢材买卖合同),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新阜建设公司关于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故不予采信;2、关于新阜建设公司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述分析认定了两被告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但无论是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合同还是会议纪要,都未能明确志诚市政公司的代理权限(职责范围),由此可以认为代理授权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因代理权限不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对第三人(即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志诚市政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签订供货(买卖)合同,对该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义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