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志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特设子公司 代理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建设承包工程中,承包人特别设立子公司对工程的有关事项实施管理,是当前我国工程界和建设工程市场中的一种情形,由于实施管理的子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故现实经济生活中当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涉及工程的债权人出现纠纷时(相关合同由其特设子公司与相对方签订),容易造成承包单位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对于工程债务和相关责任加以推卸,本案即属这类情形,案件承办人综合全案事实,全面分析,抽丝剥茧,层次推进,最终厘清了工程承包人与其特设子公司于本案中的工作关系,落实了工程承包人的材料款给付责任,依法保护了材料供应商的债权权益。
相关法条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宣芜物资公司诉称:被告新阜建设公司承建芜湖市田家炳中学文艺馆工程。2012年9月中旬,因工程需要建筑钢材,被告志诚市政公司受被告新阜建设公司委托,与原告协商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建设工程提供建筑钢材,协议对供货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及付款方式作出具体约定。
被告新阜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新阜建设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新阜建设公司与志诚市政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新阜建设公司从未授权志诚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案买卖合同,故新阜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志诚市政公司辩称:志诚市政公司系新阜建设公司为在芜湖市承接建设工程而按照芜湖市有关部门的要求设立的子公司,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艺术楼工程系新阜建设公司承建,因工程需要钢材,遂由志诚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本案钢材系用于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艺术楼工程属实,对所欠原告钢材款1209299.1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钢材货款并赔偿逾期损失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新阜建设公司与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志诚市政公司之间的钢材《供货协议》和《供货通知》、《送货单》,《会议纪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货款1209299.16元及逾期损失费386869.44元;
二、被告芜湖市志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为被告新阜建设公司对原告应否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问题的解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1、本案中新阜建设公司与志诚市政公司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志诚市政公司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中系新阜建设公司的代理人有事实依据:其一,在新阜建设公司与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已载明志诚市政公司系新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二,在解决本案建设工程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新阜建设公司明确表态,该工程前期的实际管理系由芜湖子公司(志诚市政公司)负责;其三,本案原告所供应的钢材全都用于新阜建设公司承建的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以上三点事实可以证明志诚市政公司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中系新阜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代其处理相关事务(包括签订本案钢材买卖合同),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新阜建设公司关于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故不予采信;2、关于新阜建设公司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述分析认定了两被告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但无论是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合同还是会议纪要,都未能明确志诚市政公司的代理权限(职责范围),由此可以认为代理授权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因代理权限不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对第三人(即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志诚市政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签订供货(买卖)合同,对该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义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