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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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芮道进诉被告镜湖区煌家机地手机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9-15 11:31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关键词:手机 买卖合同  网站广告宣传  欺诈构成的实质要件  买卖双方权益的均衡保护

裁判要点:

消费者购物中的欺诈问题,是屡见不鲜的话题,由此引发的是大量讨论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观点和意见,林林总总,不一而论,但问题的另一方面却往往被忽视,对欺诈行为事实的认定,是否应当适用严格性的标准?这个问题既涉及法律适用的严格精准,体现规范司法行为的宗旨,又涉及对法律终极目标的追求,即对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权利保护应一体均衡。司法的衡平性,应系其最终价值,具体到本案,裁判者的审判及其裁判结果,体现出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又避免商家合法权益不受不当侵害的司法追求。具体而言,就是对消费欺诈的构成,采用严格的认定标准,如果不能构成,即对消费者的所谓欺诈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芮道进诉称:2014719,原告以1800元的价格在煌家机地购买苹果4S手机一部,原告在使用该手机过程中,发现该手机存在反应较慢等诸多影响使用的情况,后经查询确认,该手机为二手手机,随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无奈被告态度傲慢,无法达成协商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将二手手机冒充新机出售,其行为实属欺诈,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00元(1800*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三倍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煌家机地批发部辩称:原告于2014719在被告处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苹果4S手机(翻新机)是事实,但被告在销售时,已将手机状况全部告知原告,原告所购买的是翻新机,在价格上能体现出翻新机与全新机的区别(全新手机价格高于翻新手机,店内同时经营出售),原告以翻新机价格购买翻新机,本属公平交易,被告作为卖方,并没有欺诈原告;此外,翻新机(外观全新),并不是二手机(二手机外观有磨损),原告诉称在被告处购买的是二手机不符合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手机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719,原告以1800元的价格在被告店内购买一部苹果翻新手机(型号为iPhone4S,序列号DNTJ21VFDTD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票据将该手机记载为“4S白欧”,原告购买后,经查询得知该手机制造日期为2012715,在其购买前已经激活由此,原告认定该手机系二手手机,因被告在网上登载的经营广告宣传该店只经营全新手机,原告认为被告欺诈消费者(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事实争议主要有:1、关于被告登载在网站上的广告问题。被告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解释该广告系约两年以前登载,广告合同也早已到期,只是不知广告页面为何还在网上,当时被告只经营全新手机,后期经营范围扩大,同时销售翻新手机,原告对上述解释不予认可;2、关于原告购买手机时被告方工作人员的销售说明。被告解释店内工作人员已经按工作程序将原告所购手机的全部状况(包括系翻新机的事实)如实告知原告,为此,被告并解释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已经注明“白欧”,即白色欧版(区别于全新手机)的意思,原告对此解释亦不认可,认为“白欧”不足以说明系翻新机,被告应当举证而未能举证。

另查明:被告在网站上登载的广告页面上,关于“企业介绍”部分,其中内容有:“……我们承诺:所销售每一台机器都是全新原装机,杜绝一切翻新、伪劣,如假包退”。

再查明:被告于大致同期购进的苹果4S正版全新手机进货价为2250元或2255元。

本案审理中,就本案法律关系的归属,本院曾征询原告是否考虑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比如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或其他法律规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不改变其针对本案主张的法律关系及相应诉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销售手机 “专用票据”、被告购进手机的“销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裁判结果: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43作出2015)镜民二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芮道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77作出(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一审裁判认为:本案事实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应从以下两点展开分析:1、被告广告内容与本案手机买卖合同的关系。不论网上登载的被告经营广告是否系数年前登载,但目前仍在网上系不争的事实,但综合全案事实分析,该广告不能构成本案手机买卖合同的内容要素:第一,本案被告系经营手机的实体店,而非网店,实际发生的买卖交易都是在实体店内进行,每一笔具体交易的内容要素只能以实际发生的事实加以确定;第二,从大众认知和交易习惯看,网上广告的宣传内容一般起销售引导作用,但具体交易仍是双方当面洽商的结果,双方交易完成后形成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与广告内容无关。2、当事人在交易中的意思表示应以实际交易的具体事实为分析依据。虽然双方对实际交易过程中的洽商内容各执一词,但基于被告同时经营全新手机与翻新手机(两类手机价格不同)、原告系以翻新手机价格(1800元)购得翻新手机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在该笔交易中构成欺诈销售。综上分析,原告主张被告欺诈销售、应当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三倍赔偿)证据不足,难以支持。鉴于原告不同意按其他法律关系分析本案并相应调整诉讼请求,本院只能对原告现有诉讼请求予以处理。此外,关于被告主体的表述,鉴于“镜湖区煌家机地手机批发部”系登记名称,按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该名称作为诉讼主体,原告起诉时以经营者(任幸骏)作为被告主体表述不当,应予修正。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变更。虽然芮道进在一审起诉时以煌家机地手机批发部业主任幸骏为被告,但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实施,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煌家机地手机批发部为被告,一审法院依职权将本案被告变更为煌家机地手机批发部并无不当。2、关于煌家机地手机批发部在网站上发布的广告。煌家机地手机批发部在二审中举证证明其与网站的服务合同已经终止,因此涉案网站广告已经是无效的广告。即使该网站广告未过时,但本案手机买卖行为系发生在实体店中,仍应根据交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相关权利义务,且网站广告仅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邀请,故不能仅凭该网站广告即认定煌家机地手机批发部存在欺诈交易行为。3、关于本案手机买卖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交易。煌家机地手机批发部并非苹果专营店,芮道进在购买手机时选择煌家机地手机批发部系因为该批发部销售的手机比苹果专营店优惠。苹果手机的销售市场有较为显著的特点,即翻新机大量销售、价格比较公开透明,具体在本案中芮道进购买手机的价格为1800元,该价格与当时正规渠道销售的同型号手机的价格差异较大。同时,芮道进陈述其在购买手机前上网查询了煌家机地手机批发部的相关情况,可以进一步证明芮道进在购买手机前作了一定的市场调查。结合芮道进的社会经验、工作经验等状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芮道进在购买前对涉案苹果手机的定价及销售情况有了一定的了解。芮道进根据涉案手机的购买价格应该能够认识其购买的苹果手机为翻新机,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手机买卖不构成欺诈交易并无不当。4、在芮道进提交的销售单上明确注明了“白欧”字样,结合前述分析,芮道进在购买时理应注意到价格上的差异与该“白欧”字样的标注,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煌家机地手机批发部已经尽到了合理的通知与说明义务,本案中煌家机地手机批发部已经完成其举证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