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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寿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发布日期:2015-09-15 11:32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关键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价值  标准

裁判要点

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涉收购赃物的价值判断,该情节是决定其量刑轻重的关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刑初字第00214号 (2015827日)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寿申在本市从事废品回收。2013910月期间,邓日刚将其收购的盗窃赃物电信电缆线中剥离出的铜丝共计1550斤先后两次卖给被告人韩寿申。被告人韩寿申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获利775元。经鉴定,收购铜丝价值37200元。

2013101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镜湖区神山口附近一废品回收点内将被告人韩寿申抓获,归案并于同年1021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韩寿申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二次传唤均未到案,公安机关遂于20141121日对其进行通缉。201526日,公安机关在广西省城防港市火车站将被告人韩寿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韩寿申在本院审理阶段退出赃款7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寿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日刚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证鉴【2015231号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827日作出(2015)镜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韩寿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违法所得七百七十五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韩寿申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寿申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寿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寿申能够退出违法所得,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但是其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却在案件之初引起控辩双方的极大争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寿申收购赃物价值99697.02元,其依据为被盗赃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但辩护人坚持认为被告人韩寿申并未直接从盗窃罪犯手中直接收购电信电缆线,而是从另一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手中收购电芯电缆线中被剥离的铜丝,其价值应当以铜丝的价格进行认定。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由于当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解释来认定本案的情形该如何认定收购赃物的价值,案件审理一度陷入僵局。

直到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基于该司法解释,公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对涉案赃物进行了鉴定。本院最终依据新的鉴定意见,以铜丝的价值认定被告人韩寿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37200元。

从本案量刑的角度看,被告人韩寿申无疑是幸运的,其犯罪金额由之前指控的99697.02元降为37200元。但更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规制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标准。之前虽然该罪名属于量刑规范化罪名,但是其情节严重的认定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较为困难。该解释的出台将为之后的量刑作出重要指导,使被告人真正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