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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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癌症病人骨折 保险公司能否部分赔偿损失

发布日期:2016-11-01 10:05作者:吴贤佼来源:民一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镜湖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事故纠纷案件:驾驶员周某开车门时撞倒骑电动车经过的张某,造成张某十级伤残,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系患有癌症的病人,经鉴定,交通事故对张某骨折的后果仅存在30-50%的参与度,保险公司遂提出仅按该比例赔偿相应损失。

在该起案件中,针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案件焦点在于张某本身患有癌症且伴骨转移,张某的骨折系病理性,而非外伤性,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按照参与度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镜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系因周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车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张某所致,张某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张某自身病情有一定关系,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其次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以损害参与度作为减轻其交强险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再次商业险赔偿部分是否需考虑损伤参与度,本案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为医疗费项下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损失系受害人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产生的唯一直接原因即加害人周某的侵权行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综上,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加害人周某履行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参与度比例赔偿的请求未予采纳,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万余元。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在履行期内给付了张某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