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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万友、陈蓓莹、连淑英诉被告吴明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6-17 17:31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各位网友,大家好!庭审网络直播,公开审判过程,普及法律知识,展现法官风采。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正在开庭审理一起交通责任事故纠纷案件,欢迎大家关注!

本次庭审的人员是:
何媛 
    审判员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

丁伟       书记员

下面为大家简要介绍一下案情:

2015104吴明哲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赭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碧水蓝天路段,遇推行自行车的刘连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后入住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受害人不负责任。经鉴定受害人构成十级伤残。受害人于2016418意外离世,刘连珍继承人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911.2元。

本次庭审旁听人员有社会公民约1人。

庭审工作已经准备就绪,庭审即将开始。815

书记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如有证人旁听,请证人到证人室就坐,等候法庭传唤时到庭作证。)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一)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二)不准喧哗,不准鼓掌,不准吸烟,不准乱串,不准呼口号,不准擅自录音、录相和摄影、不准插话或当庭发言,有意见可在闭庭后提出。

(三)被法庭问话的人在回答问题时,应自动起立,答完自动坐下。

(四)法警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可以责令退出。

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已全部到庭,可以开庭。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核对当事人,即由各方当事人按照本庭的询问,当庭报告自己的真实身份(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职务或职业、住址),并相互确认对方的出庭人员。

原告:陈万友,男,汉族,19451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9610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4501232313

原告:陈蓓莹,女,汉族,1977927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7709272326

原告:连淑英,女,汉族,19327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路1013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3207070320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明哲,男,汉族,1989531日出生,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忆江南小区608栋,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8905312817

审: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均答:没有异议

审判员: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民事案件,现在开庭 (敲击法槌)

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在本院12号法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陈万友、陈蓓莹、连淑英诉被告吴明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由镜湖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由书记员丁伟担任法庭记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以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一)有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有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

(三)原告有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权利。

(四)被告有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权利。

(五)双方当事人有随时提出和解请求的权利。

(六)双方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提出发问,有要求对证据提出说明的权利。

(七)经本庭审判人员准许,双方有查阅和复制庭审材料及法律文书的权利;认为法庭的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以上诉讼权利,你们听清楚了吗?

到庭当事人均答:听清。

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还应当承担以下诉讼义务:

(一)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有举证责任;

(二)自觉遵守诉讼秩序,听从法庭指导;

(三)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以上诉讼义务,你们听清楚了吗?

到庭当事人均答:听清。

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因此,在享受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法庭规则,不得扰乱诉讼程序。对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听清楚了没有?

到庭当事人均答:听清。

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还享有申请审判人员及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如果你们认为法庭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或理由申请他们回避,即申请本院更换上述有关人员审理本案。你们听清楚了没有?是否申请回避?

到庭当事人均答:听清,不申请回避。

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听清楚了没有?

到庭当事人均答:听清。

审判员:本庭审理本案,采取“辩论式”民事审判方式。“辩论式”审判方式,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本庭的指导下,当庭陈述案件事实,当庭举证加以证明,当庭质证分清真伪,当庭辩论讲明道理。希望双方当事人按照“辩论式”审判方式的庭审规则,依法进行诉讼,积极协助本庭审理案件,当事人陈述应当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争议焦点等与案件有直接的内容进行。一方陈述时,对方不得打断发言。

现在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经过和理由,并请当庭举证。

审:开始法庭调查,原告宣读起诉状。

原代:宣读起诉状(略)。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9911.2元(详见书面赔偿清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被告答辩

吴: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为配合受害人治疗,当时私下里协商赔偿伤者家属36000元,本来在四月份的时候赔偿给他们,后来因为受害人刘连珍去逝了,各原告就起诉我了对于原告的损失想协商解决

审: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因原告本人未到庭,现在无法给出调解意见  

审:下面由原告举证。

原代:1、原告及其受害人户口簿、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已死亡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结果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侵权事实,受害人不负责任;4、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5、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证明刘连珍伤残等级及三期;6、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及其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

吴: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证据五,一个十级没有异议,双十级有异议,三期有异议,刘连珍的伤情达不到三期;受害人已满63岁,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工资卡及社保交纳的证明

审:原告是否还有其他证据出示?

原代:没有了。

审:被告举证。

吴:没有

审:吴明哲,受害人刘连珍发生事故后医药费是谁付的?

吴:都是我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也付了三千左右,有护理人员的收条,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费用

审:原告称鉴定费票据在你手里是否属实?

吴:是在我手里,当时我们一起去的,是谁付的记不清了

审:你的车子保险情况?

吴:事故发生时只有商业险,交强险的期限已经过时了

审:原告,受害人什么时候到镜湖区园丁浴室工作的?

原代:据讲在里面干了好几年,在里面主要打扫卫生,收收澡票,现在浴室还在

审: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清单发表意见

吴: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和天数均有异议,原告的工作是否真实不清楚,如果是真实的天数和标准过高;护理费前面我垫付了三千多;精神抚慰金标准不清楚,其他没有异议。

审:张旭东是谁?

吴:是受害人的女婿

审:双方对事实部分有无补充?

原代:因受害人是双十级,残疾赔偿金要按照系数11%来计算

吴:我对原告的伤残和三期有异议,想申请重新鉴定,按照受害人的伤情应该只有一个十级,三期也达不到

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

原代:精神抚慰金,因为受害人死亡虽与事故没有关系,但考虑到受害人因事故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所以主张了八千元;误工费,私人浴室里面,主张工资是符合常理的;护理费,如果被告付了可以扣除垫付的;残疾赔偿金,因计算疏忽按照一个十级计算,应当按照双十级计算

吴:误工费,浴室是受害人女婿开的浴室,原告要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

审:法庭辩论结束,现在双方最后陈述。

原代:支持原告诉请

吴:请求法庭主持调解解决

审:如果庭后有调解意向,法庭再主持双方调解,调解不成,本庭另定日期宣判,现在休庭,双方看笔录签字。(敲击法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