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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玉诉被告朱家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6-17 17:38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各位网友,大家好!庭审网络直播,公开审判过程,普及法律知识,展现法官风采。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正在开庭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欢迎大家关注!

本次庭审的人员是:
何俊 
  审判员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

程操红   书记员

下面为大家简要介绍一下案情: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将于2016617日上午08:30在本院十一号法庭开庭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要案情为:2014531日原告乘坐刘金华驾驶的车辆从安徽汪浙江方向行驶。车辆在沪渝高速上被被告朱家胜追尾,原告头颈部受伤。事故经宣城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朱家胜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现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154.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次庭审旁听人员有社会公民约2人。

庭审工作已经准备就绪,庭审即将开始。08:3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庭审笔录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开庭时间:201661708:30

开庭地点:11号法庭

审判员:何俊

书记员:程操红

书记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如有证人旁听,请证人到证人室就坐,等候法庭传唤时到庭作证。)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一、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随便走动、不准有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二、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区;

 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

 四、任何人未经审判人员同意,不得发言提问;

 五、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在法庭上进行录像、照相;

 六、当事人发言时注意文明礼貌,不准攻击、辱骂他人;

七、不得吸烟和随意吐痰。

八、为加强审判管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本次庭审活动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可以开庭。

审判员:现在开庭。(敲击法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核对当事人,即由各方当事人按照本庭的询问,当庭报告自己的真实身份(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职务或职业、住址),并相互确认对方的出庭人员。

原告:刘金玉,女,1965416日出生,汉族,芜湖市佳园生态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陵阳中路二中宿舍6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504162865

被告:朱家胜,男,19538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滨江翠竹园51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5308012014。(未到庭)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民生路26号凯帆大厦1306室,组织机构代码67892232-4

负责人:汤金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磊,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判员:被告朱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将依法缺席审理。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无异议。

2:无异议。

审判员:到庭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本院11号法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刘金玉诉被告朱家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何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书记员程操红担任法庭记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以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一)有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有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利。

(三)原告有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

(四)被告有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权利。

(五)双方当事人有随时提出和解请求的权利。

(六)双方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提出发问,有要求对证据提出说明的权利。

(七)经本庭审判人员准许,双方有查阅和复制庭审材料及法律文书的权利;认为法庭的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以上诉讼权利,当事人是否听清?

原:听清。

2:听清。

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还应当承担以下诉讼义务:

(一)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有举证责任;

(二)自觉遵守诉讼秩序,听从法庭指导;

(三)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以上诉讼义务,当事人是否听清?

原:听清。

2:听清。

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因此,在享受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法庭规则,不得扰乱诉讼程序。对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是否听清?

原:听清。

2:听清。

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还享有申请审判人员及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如果你们认为法庭审判人员、书记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或理由申请他们回避,即申请本院更换上述有关人员审理本案。当事人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原:听清,不申请回避。

2:听清,不申请回避。

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是否听清?

原:听清。

2:听清。

审判员:本庭审理本案,采取“辩论式”民事审判方式。“辩论式”审判方式,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本庭的指导下,当庭陈述案件事实,当庭举证加以证明,当庭质证分清真伪,当庭辩论讲明道理。希望双方当事人按照“辩论式”审判方式的庭审规则,依法进行诉讼,积极协助本庭审理案件,当事人陈述应当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争议焦点等与案件有直接的内容进行。一方陈述时,对方不得打断发言。

法 庭 调 查

?原告作起诉发言:

原: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154.52元,当庭增加诉请:有些发票遗失,适当的考虑进行赔偿,数额1100元左右,误工赔偿项下增加 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

?原告当庭增加诉请20000元误工损失,庭后补交诉讼费,判决将比例承担费用

原:听清。

?被告进行答辩

2: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

?被告朱家胜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质证

原: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朱家胜负事故全部责任;3、保险单,证明被告朱家胜所驾车辆办理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建休时间;5、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6、营业执照,证明我在该单位任法人代表;7、广德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我做了检查,急诊治疗两天,没有住院;8、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情况。

2:对1234无异议;对5、庭后核实原件;对6、真实性无异议;对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发放无法证明原告有无垫付费用;对8、无法证明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

?原告,南陵县医院发票有无带来

原告:南陵县医院发票今天没有带来。

?庭后,将原件寄到我院,否则视为举证不能,被告是否需要二次开庭质证

原告:听清。

2:法庭认定。

?原告是否还有证据出示

原:没有。

?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质证

2:没有证据出示。

?保险公司说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投保人为被一,投保期间为2013.6.30-2014.6.30,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

?原告,事故发生后有无向保险公司或被告一主张过赔偿

原告:两次,2014年年底,20155月与南陵县保险公司姓刘的男性员工联系,是芜湖保险公司联系我的,要求我直接去南陵保险公司理赔,说医疗费可以赔偿一半,还有个清单。

?你去了保险公司谈了之后,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怎么处理的?

原告:之后几天,我找被告一联系,他说不要找他。

?然后你怎么处理的

原告:20164月份又去保险公司谈,还是与姓刘的联系,总共认我5000元损失,我不同意,说我不处理就要过期了。

?被告是否情况原告所说情况

原告:我不清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投保车辆在你公司,事故发生在异地,是否可以在异地支公司保险公司办理理赔

2:可以。

?原告,有无证据你到保险公司去过多次

原告:目前没有证据,可以提供南陵保险公司姓刘的电话号码。庭后提交。

?原告,事故之后被告一有无垫付费用

原告:仅赔付了我的车损,人身损害没有赔付。

?原告,你主张误工增加20000元的依据

原告:我是公司法人代表的,当天是去谈生意,车祸导致我没有办法做成生意,导致公司产生损失。

?你在公司的收入情况,有无证据

原告:年薪计算,一年120000元;没有证据。

?原告就赔偿清单逐一说明计算标准,被告质证

原:1、医疗费:244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390元;3、营养费:500元;4、交通费:300+当庭增加300元;5、护理费:13*120/=1560元;6、误工费:(13+45天)*120/=6960+当庭增加2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2:对1、据票核实;对2、原告实际住院11天,应为330元;对3、同伙补;对4、法庭酌情核定;对5、天数为11天,标准应按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对6、原告为提供证据,应75/天,天数据住院时长计算;对7、原告未达伤残,不予赔偿。

?双方就事实部分是否有补充,是否有问题互相发问

原告:我的交通费是由于处理事故发生的。我一直在联系处理事故,没有失效。

2:没有。

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

?原、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请求法庭根据我实际损失进行裁判,我的损失不止增加诉请部分。

2:关于原告时效问题,原告2014.5.31在交警部门进行处理,原告在出院之后未进行任何治疗,6.12之后治疗结束,根据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超出时效,应驳回;原告所陈述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同质证意见。

?被告朱家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辩论权

?双方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我工作太忙,没有时间白天去医院治疗,我后续治疗了,一直在晚上治疗,扎针灸。

2:没有。

法庭辩论结束,原、被告作最后陈述

原:请求法院人性化处理,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依法判决。

?由于被告朱家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当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庭后提供医疗费原件,否则法庭无法认定,法庭将择日作出判决,双方看笔录无异议签字。

 

宣布休庭(敲法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