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网友,大家好!庭审网络直播,公开审判过程,普及法律知识,展现法官风采。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正在开庭审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欢迎大家关注!
本次庭审的人员是:
审 判 长 王敏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陈兆乾
书 记 员 李霞
下面为大家简要介绍一下案情:
本次庭审旁听人员有社会公民约2人。
庭审工作已经准备就绪,庭审即将开始。8:30
书记员: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之星301号,组织机构代码73001268-7。
法定代表人:潘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鲁世明,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汪为志,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18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7802020019。
被告:张敏,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康达行政村张土楼21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18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301156063。
被告:王海涛,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金海龙韵1幢1单元701室,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工农路天置山庄A区3幢2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6202090011。
被告:汪军,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城锦秋园32幢4单元402室,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延安新村77号之1户,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7011010068。
书记员:原告、被告双方是否有证人坐在旁听席上。如有,请证人到证人室就坐,等候法庭传唤。
原代:无
书记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布法庭纪律:
一、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秩序,保持肃静,不准喧哗、鼓掌、吵闹、随便走动、不准有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二、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区;
三、任何人未经审判人员同意,不得发言、提问;
四、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在法庭上进行录像、照相;
五、当事人发言时应注意文明礼貌,不准攻击、辱骂他人;
六、出庭人员和旁听人员一律关闭手机或者将手机调至静音;
七、为表示对国家法制的尊重,在审判人员入庭、退庭时,原告、被告双方出庭人员要自动起立,其余旁听人员一律保持肃静。
书记员:请审判长,原告、被告双方出庭人员起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已全部到庭,可以开庭。
审判长:现在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为志、张敏、王海涛、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9:15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
首先由原告出庭人员报告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事项和授权范围:
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之星301号,组织机构代码73001268-7。
法定代表人:潘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鲁世明,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未到庭,原告将被告的身份情况报告一下。
被告:汪为志,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18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7802020019。
被告:张敏,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康达行政村张土楼21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18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301156063。
被告:王海涛,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金海龙韵1幢1单元701室,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工农路天置山庄A区3幢2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6202090011。
被告:汪军,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城锦秋园32幢4单元402室,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延安新村77号之1户,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7011010068。
审判长:经审查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将依法缺席审理。 9:20
审判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王敏、人民陪审员杨晓云、陈兆乾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王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由本院书记员李霞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下面告知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以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一、有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有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
三、有提出和解请求的权利。
四、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有要求对证据提出说明的权利。
五、经本庭审判人员准许,双方有查阅和复制庭审材料及法律文书的权利;认为法庭的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以上诉讼权利,是否听清楚了?
原代: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及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或理由申请他们回避,是否听清楚了?
原代:听清楚了。
审判长:是否申请审判员及书记员回避?
原代: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承担以下诉讼义务:
一、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
二、自觉遵守诉讼秩序,听从法庭指导;
三、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以上诉讼义务,是否听清楚了?
原代:听清楚了
审判长:法庭准备阶段结束,下面开始法庭调查。9:25
审判长:现在进行当庭陈述。请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或者宣读起诉状。
原代:宣读民事起诉状(略),
诉讼请求:1、被告汪为志、张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52935.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合计672935.50元;2、原告对被告王海涛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东部星城西区46#楼2-101室(芜鸠江区字第2011024372号)、被告汪军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城锦秋园32-4-402室(芜弋江区字第2012086657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
审判长:被告汪为志、张敏、王海涛、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下面由原告举证。
原代: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汪为志、张敏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率、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海涛、汪军将自己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
证据四、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代:举证完毕。
?:原告有无其他证据提交?
原代:没有了。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利息至何时?
原代:利息支付至2014.6.21,后面未再支付。
?:利息包含哪些?
原代:利息、逾期罚息。
?: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与你单位是何关系?
原代: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是全省的农商行都包括在里面。
?:诉讼后,被告有无偿还部分本息?
原代:没有。
?:原告对本案事实还有无补充?
原代:没有。
审:法庭调查结束,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辩论,原告作最后陈述。
原代:请法庭依法判决。
审: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案经合议后定期宣判,原告看笔录无异议签字,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书记员:原告出庭人员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核对笔录签字,旁听人员退庭。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