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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秋萍诉被告钱程、第三人杨军合伙协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8-12 18:02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各位网友,大家好!庭审网络直播,公开审判过程,普及法律知识,展现法官风采。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正在开庭审理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欢迎大家关注!

本次庭审的人员是:
汪晓强 
    审判员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徐晨   书记员

下面为大家简要介绍一下案情:

原告诉称,2002815日,原告和被告钱程及第三人杨军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乙方)与甲方宣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出资2246499元购买甲方位于芜湖市劳动路14号综合楼产权,购买房屋的面积以产权证面积为准(1515平方米),房屋过户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02816日,原告与钱程、杨军就三人共同购买的上述房屋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购买房屋的交易及关联费用需资金总额为250万元,产权归属三方共有,其中原告出资110万元占44%的份额,第三人杨军出资110万元占44%份额,被告钱程出资30万元占12%份额。协议同时约定最终三方各拥有多少产权要根据具体实际投资来定。后,原告总计向宣城公司支付人民币1419908元,第三人杨军总计向宣传公司支付人民币903250元购房款,被告钱程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其应履行的出资部分系由原告陈秋萍垫付,故根据协议内容约定被告钱程占有的12%份额应归属原告所有。20141231日,该房屋经政府规划拆迁,原告及第三人杨军分别领取了物权44%份额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另有剩余的12%拆迁补偿款项由第三人杨军暂为保管。现原、被告对该房屋的物权比例份额不能达成一致,导致剩余的12%拆迁款无法正常分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钱程占有芜湖市劳动路14号综合楼物权中12%份额的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本次庭审旁听人员有社会公民约0人。

庭审工作已经准备就绪,庭审即将开始。830

书记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如有证人旁听,请证人到证人室就坐,等候法庭传唤时到庭作证。)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讯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书记员提示: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次庭审将全程录音录像)

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已全部到庭,可以开庭。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核对当事人,即由各方当事人按照本庭的询问,当庭报告自己的真实身份,并相互确认对方的出庭人员。现在由原告报告自己的身份。

原告:陈秋萍,女,19529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芜湖市糖业烟酒(后改名为:利民商贸公司)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中西友好花园23单元16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520930002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程,女,19849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15号滨江世贸双子楼21楼,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8409081028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军,男,19557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芜湖糖业烟酒公司退休职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奥韵康城17号楼1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02031955070805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各方当事人对各自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无异议。

被代: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审判员:现在开庭(敲击法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今天在本院第12号法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陈秋萍诉被告钱程、第三人杨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晓强独任审理,本院书记员徐晨担任法庭记录。

简要交待一下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即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各方当事人是否清楚?

  告:[清楚]

  代:[清楚]

第三人:[清楚]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还享有申请审判人员及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如果你们认为法庭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或理由申请他们回避,即申请本院更换上述有关人员审理本案。你们听清楚了没有?是否申请回避?

  告:[听清,不申请回避]

  代:[听清,不申请回避]

第三人:[听清,不申请回避]

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听清楚了没有?

  告:[清楚]

  告:[清楚]

第三人:[清楚]

法 庭 调 查

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方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经过和理由。

原代:宣读民事起诉状(略),请求判令:被告钱程占有芜湖市劳动路14号综合楼物权中12%份额的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审: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1、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钱程占有芜湖市劳动路14号综合楼物权中12%份额的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前提是12%归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本质上仍然是确认物权份额归属,前案已解决,原告诉请应直接驳回。2、被告早已按约定完成出资义务,应享有合伙份额;3、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伙协议,被告的合伙人身份始终存在,因为被告履行了贷款出资的义务,分配了相应的租金,也分配了6%拆迁补偿款;4、原告若要求分割或者确认被告12%的合伙份额归其所有,这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也应驳回。

第三人代理人:1、原告诉称的购房出资额以及剩余的拆迁补偿款情况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三方购房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和各项税费共计240万元整,原告仅出资998250元,其中含贷款出资60万元,被告钱程通过贷款出资30万元,其余款项由杨军出具。原告虽然提供了购房税费票据,但是购房经办人都是杨军,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参与,原告在诉讼前、诉讼中多次主张的出资、购房总款情况均不相同;2、被告钱程的出资是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实现的,并且被告一直在享受权利,第三人杨军一直认可钱程的出资人和合伙人身份,三方达成了协议,根据约定,用所购房屋向银行贷款90万元用于出资,由第三人杨军将所有的银行贷款交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将被告的30万元贷款支付给宣城公司,钱程完成了出资义务,原告故意忽略贷款出资的事实,此后,由第三人将房屋的租金也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贷款的利息,后又支付给被告,原告均知晓。6%的拆迁补偿款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被告已经实际分配了6%的补偿款,剩余的6%的补偿款由原告实际控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杨军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三?

原: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

审:因双方争议较大,暂不组织调解。下面由原告向法庭举证。

原代: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28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杨军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乙方)与甲方宣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出资2246499元购买甲方位于芜湖市劳动路14号综合楼产权,房屋过户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2816日,原告与钱程、杨军就三人共同购买的诉争房屋签订协议,其中原告出资110万元占44%的份额,第三人杨军出资110万元占44%份额,被告钱程出资30万元占12%份额。协议同时约定最终三方各拥有多少产权要根据具体实际投资来定;证据三:《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总计向宣城公司支付人民币1419908元,第三人杨军总计向宣传公司支付人民币903250元购房款,被告钱程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被告份额应归属原告所有;证据四:宣城市生产资料公司出具的收款明细((复印件六份),证明宣城市生产资料公司收到陈秋萍、杨军含垫付的交易税、土地税、购房款总计2182329元。证据五:《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三份),证明20141231日讼争房屋已经被政府规划拆迁的事实。我方还作出了一份付款明细,方便法庭查明事实。

审:原告方提供证据原件。总金额是140多万元吗?

原代:是的,我们提供了付款明细,对照看会更清楚。

审:被告质证。

被:对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三方协议第三条特别约定了因三方资金不足,用综合楼产权证在银行贷款90万元,三方各分得30万元本金用于购房出资;对于证据三《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本费60元是杨军支付,99120元是由杨军支付的契税,61955元是杨军支付的交易税,2478元是杨军支付的印花税,3.5元是杨军支付的汇票工本费,94万元只有473250元是陈秋萍支付,备注的内容真实性我们不认可,我们只认可汇票的真实性,94万元杨军和陈秋萍一人付了一半,对于收到28万元的购房款没有异议,杨军的出具的收到陈秋萍购房款10万元没有异议,杨军的出具的收到陈秋萍14.5万元收条没有异议,但该款是用于杨军支付购房相关税金。20021126日宣城公司出具的收到陈秋萍30万元购房款没有异议,2002816日所缴纳的土地增值税75753元是由杨军缴纳,2002112730万元的电汇凭证与20021126日载明的30万元收条是同一笔钱。对证据五,拆迁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拆迁拆了4632万元,先预支了1600万。对证据四宣城公司出具的收款明细,只有证据目录,后面没附相关证据。

审:第三人你对原告证据有无异议?

第三人:我们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审:证据四和证据三有无重复?

原代:可以相互印证。

审:以票据为准。

审:被告,有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12016512日宣城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出具的《芜湖市劳动路14号购房款明细》(复印件);22016427日宣城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钱程持有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4、交通银行人民币周转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5、交通银行芜湖分行小额抵押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690万元贷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复印件)。以上证明:1、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因当时资金不足,三方同意用所购买的房屋产权证在银行贷款90万元,三方各占30万元的出资。所以,被告钱程的出资方式为以所购房屋通过银行抵押贷款融资后出资;220021121日,根据三方协议,以杨军名义用房卡抵押从交通银行贷款90万元,并与交通银行芜湖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芜湖分行实际发放贷款90万元。至此,被告钱程因协议约定出资方式银行贷款已经下放,钱程出资30万元的义务已完成;3、原告诉称的其购房出资款中有30万元为被告钱程的贷款出资,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远低于诉状中诉称的数额,实际只有998250元。4、如果按照三方实际购房出资240万元计算,钱程出资30万,应占该房屋12.5%的份额。第三组证据:1、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2003)新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3、第三人杨军支付租金给被告钱程的父亲钱葆中的汇款凭证(复印件);4 6%拆迁补偿款230万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以上证明:1、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所购房屋的日常经管理均由第三人杨军负责,第三人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第三人杨军按照钱程12%的出资分配租金给钱程,钱程也实际分配了6%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合伙协议的出资人和实际合伙人。第四组证据: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前案中的诉请已被镜湖区法院生效裁定书依法驳回。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被告12%的拆迁款归其所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并且原告在前案中陈述其已向宣城公司支付购房款1524960元,与本案原告的主张的141万元自相矛盾。

审:原告质证。

原代:对于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协议书》三性没有异议,产权证只是表象,具体拥有多少份额要根据实际出资来定;2-6项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贷款是事实,但是银行发放的贷款是在杨军的 账户里,陈秋萍没有拿到90万。钱程是否履行30万的出资义务,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于第三组证据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2003)新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产权证记载的份额只是对外有公信力,合伙人之间应以实际出资为准;第三人杨军支付租金给被告钱程的父亲钱葆中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与6%拆迁补偿款的汇款凭证230万元(复印件)同本案没有关系,只能证明案外人与杨军的关系,原告不知情,钱葆中和被告是父女关系,;对于第四组证据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和前案诉请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裁定书已明确记载原告确定正确的案由后可另行起诉。

审: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代理人: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异议,三方当时确实签订了协议书,并且也依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银行贷款90万元,所有银行贷款在发放后全部交给了原告陈秋萍。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没有异议,第三人杨军一直认可钱程的投资人和购房者身份,拆迁补偿款是由杨军支付给被告,23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支付经过了原告方的同意,该款项的存折一直由原告保管。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审:第三人杨军有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第三人代理人:有。第一组证据:12016512日宣城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出具的《芜湖市劳动路14号购房款明细》(复印件);22016427日宣城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购买劳动路14号综合楼概况》(复印件);4、购房税金(复印件);5、杨军的答辩与质疑(复印件);6、陈秋萍对杨军答辩所回复的手机短信复印件;790万元贷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以上证明:1、购房款合计2246499元,其中原告支付1053250元,剩余1193249元由杨军支付,包括卖方应承担的税费106728元都由杨军实际支付;2、陈秋萍另分两次支付现金245000元给杨军,杨军支付了买方税费138037元和购房费用15464元,故陈秋萍支付1053250+2450000=1298250元,杨军支付了1193249+138037+15464=1346750元。390万元房屋抵押贷款全部到账,全部给了陈秋萍。故陈秋萍支付的1298250元应扣除钱程的贷款出资30万元,扣减原告自己的贷款出资60万元,原告货币出资只有398250元,陈秋萍实际出资为998250元,杨军实际支付1346750应扣减收到的陈秋萍的现金245000元,杨军实际出资为1101750元,钱程实际贷款出资30万元。短信记录证明出资问题,陈秋萍确认了几个事实,短信原文大概第八行原告认可税费是杨军缴纳的。第二组证据1、租赁协议3份(复印件);2、第三人支付租金给被告父亲钱葆中的汇款凭证(复印件);3 6%拆迁补偿款的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所购房屋的日常经管理均由第三人杨军负责,第三人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第三人杨军按照钱程12%的出资分配租金给钱程,钱程也实际分配了6%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合伙协议的出资人和实际合伙人。

审:原告质证。

原代:对于第一组证据,《芜湖市劳动路14号购房款明细》三性没有异议,对于宣城公司的证明2011812日,我们付了473200元,第二笔垫付土地税75753元是由原告付的,不是杨军付的,我们给了14.5万元给杨军,这笔实际上由原告支付的,杨军只是经办人,第三笔19.5万元有10万元是陈秋萍支付的,有杨军的收条为证,第四笔30万是我们出的,被告方没有异议,第五笔我方和被告方都没有异议,是杨军出的钱。支票是原告支付的,和前面不是同一笔, 2003121日是我方转账凭证30万元。200371098272元(购房款尾款)实际宣城公司是不要的,但是等房子拆迁以后杨军将该笔钱又给了宣城公司。我们累计付款1419908元,详见付款明细。《购买劳动路14号综合楼概况》没有经过双方最终的确认。答辩质疑、短信记录对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上税费是杨军缴纳的,但钱是陈秋萍出的,杨军打了收条给我们,和我方前面的证据相互吻合;银行流水明细我们不知道第三人想要证明什么问题。对于第二组证据,租赁协议我方没有异议。

审:被告代理人对第三人证据综合发表意见。

被代:第一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清楚的证明购房款总计2246499元,其中第二笔原告支付的106728元以及之后的短信证明税费是杨军支付的,整个税是杨军一个人交的,第三笔杨军确实收到了10万元,1127日的30万没有异议,2003年根据原告证据只有28万,陈秋萍实际出资只有三笔47325030万、28万,这三笔是她自己支付的,她混淆了出资和支付的概念,导致重复计算。陈秋萍合计房款1318250元减去2万元的差额实际上她支付1298250元,她1298250元包括了90万元的贷款,90万元贷款钱程用了30万,原告用了60万。购房税金没有异议。杨军的质疑没有异议,陈秋萍的短信我们同意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关于贷款的问题,贷款以杨军名义贷款的,但是90万元和卡都是给陈秋萍的,陈秋萍否认还贷过程,但是前案庭审笔录里陈秋萍承认了自己拿了90万元。第二组租赁协议没有异议,第三人支付租金给被告父亲钱葆中的汇款凭证每年租金大致6万元,6%拆迁补偿款的汇款凭证证明拆迁补偿款确实给了钱程6%,杨军控制密码,原告控制卡,所以给被告补偿款是原告和第三人合意的结果。

审:贷款90万的去向问题?

原代:我没拿。

第三人:我给了陈秋萍,是现金给她的,她给我出了一张收据,后来我又把条子给她了。

原:贷款是事实。事情已经发生了十几年了,90万最后的去向我不知道,买房子的钱当时没有出资到位。

审:你对宣城出具的《证明》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但是角度不同。

审:下面法庭询问双方几个问题。原告,你与被告钱程、第三人是什么关系?怎么认识的?

原:我和杨军是同事,买房子时公司已经改制结束,不存在领导被领导的关系,钱程自始至终我都没有见过,是钱程父亲和杨军联系,房子实际是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钱葆中只是透露这个信息。钱葆中是农行支行的行长,但是具体哪个支行我不清楚。

审:房屋是宣城公司的,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是什么情况?

原:宣城公司有可能欠债,长城公司把房子拿来处理,签订合同必须以宣城公司的名义,但是操作是长城公司。

审: 2002年购买房屋时你,杨军,隐名的钱程三人各自拿了多少钱?

原:签合同就交了94万,这笔钱我和杨军一人一半,剩下的钱我分期给宣城公司,第一笔钱47万没贷款,后面的钱杨军在我这里拿了14.5万元,我和杨军约定谁交钱原始票据就在谁处,交易税的票据在我这里,所以交易税在我这里,杨军在我手里拿了24.5万,10万元杨军讲交给了宣城公司,有无交给宣城公司我不清楚。房管交税我比较熟,是和杨军一起办的。后期有一笔汇款实际是30万,不是28万,2万元是付一间小房子的钱,小房子也给我们了。

审:224万不包括买方税费吗?

原:不包括,实际超过。

审:诉争房屋何时拆迁的?如何分配

原:13年下半年拆迁的,补偿款已经全部交给我们了。钱打到杨军账户上。杨军和我各自44%,杨军拿了1600万,我拿了1340万,具体怎么计算我不清楚。之前拆迁办预支了1600万,现在还剩270多万,杨军给了我一张卡,告诉我一人保管6%的份额。

审:原告,你前后期总共拿了多少钱?

原:我拿了13400564元。杨军拿了16460435元。

审:这些数额累计不对。

原:预支的钱我拿了800万,杨军拿了800万。

审:12%的补偿款是多少?

原:554万元。6%账面余额2756303

审:你方怎么能主张578万?

原代:有小出入。

审:拆迁补偿款全部到位吗?

第三人:到位了。

审:第三人,原告所述大致拿的数字是否准确?

第三人:就是274.5万元。我已经给了230万给钱程。

审:第三人,原告所述的你们之间的关系是否属实?

第三人:属实,钱葆中和我是朋友。购买宣城公司的房子是我一手操办的,宣城公司我有熟悉的人,宣城公司差长城资产公司90多万,要拍卖。我把房屋买卖全部谈下来之后,我找到了老领导陈秋萍,陈秋萍也愿意出资。当时钱葆中也出了一些钱,我、原告、钱葆中是当面商议的。

审:原告所述前期94万元你们一人一半,是否是事实?

第三人:事实。

审:购房加上税费总共多少?

第三人:正好240万。

审:你们44%12%的比例是按照什么来计算的?

第三人:当时按照250万来计算的,当时房子很破,我和原告各自拿了5万元作为维修基金,实际就240万,那个10万元没用。

审:购房时说资金不足,有无贷款90万?

原:90万应该是,贷款时间太远,我记不得了。

第三人:20021127日,以我的名义贷了,拿购买的房子抵押贷款的。

审:90万贷款给了陈秋萍,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给的?

第三人:当天在交行给她的。

审:一天按照规定提不走90万。

第三人:事先预约的,款到账几分钟后就提走了。

审:明细表为什么不能反映出交易金额?

被代:第一张表第二笔和第四笔。

原代:怎么看出是提现的?

第三人:因为是我经办的,以我名义提现的。

审:时间是20021227日, 90万贷款以后钱就到了你的账户,你的意思是把卡给了原告吗?

第三人:贷款实际是原告在操作,转款要56天,所以我们直接提现,原告也在场,90万原告给了我一张收条,卡要还贷,所以我把卡和钱都给了原告。2003117日,原告又贷款了150万元,其中包括钱程的30万,当年贷款是流动性贷款。

审:你对第三人所陈述关于90万元的事实,仔细回忆一下,是否属实?

原:我没有印象。

审:第三人,90万元你说包括钱葆中的30万,90万还贷谁还的?

第三人:原告还的贷款。

原:我没有印象。我不认可90万元有30万元是钱葆中的,当时为什么第三人不把钱直接交到宣城公司,为什么要给我?

审:第三人,钱葆中有无还30万元?

第三人:钱葆中要还款,钱秋萍不要。2006年陈秋萍要贷款300万元,我和钱葆中不同意,钱葆中就说把钱还给陈秋萍,陈秋萍不要钱,想要股份。2007年我们谈好了陈秋萍说再给钱葆中25万元,转让6%的股份,但是陈秋萍又反悔了,只同意支付15万元,没有达成合意。此后每年的房租我还是按照12%付给钱葆中,原告也没有异议。拆迁以后。原告提出让我先预留6%的份额,卡在原告处,密码在我这里。所有矛盾都开始于300万元的贷款。

审:原告,第三人陈述的过程是否属实?

原:不属实。第一笔贷款我弄不清楚,第二笔贷款100万是我个人贷款。我没有提出过要贷款300万,我只想贷款200万,当时房屋评估是1000多万,我的份额是44%,杨军和钱程不同意,我不存在占有钱程和杨军的份额。

审:按照原告说法,你从她处拿了24.5万元,是否属实?

第三人:属实。全部用于购房和交税。

审:按照出资比例,你应该出多少钱?

第三人:我出了110多万。

审:证据表现在哪里,如何证明你出资110多万?

第三人:473279元原告也认可, 30万元原告也认可,106728元土地税是我出的,19.5万元是我出的,欠条98272元也是杨军出的。

审:第三人你方需要减去原告给的24.5万元,原被告、第三人是否认可该扣减方法?

原代、被代、第三人:认可。

第三人:扣万大概是一百零几万,后期杨军还付了买方税费138047元。

审:138047元是否包含10万元?

原代:不包括。但是买方税费138047元是我们交的,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交的。原件在我方手上。

审:各方对事实部分还有无补充?

原:没有。

被:前案庭审笔录最后一页,明确反映了贷款是原告帮被告还的。我们作为补充证据。

审:对于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有无异议?

原代: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结合前面的辩论意见,我们不是法庭调查,我们强调的是即便贷款存在,最后还是要看谁来还贷,不是承认我方拿了90万元。

第三人:没有。

法 庭 辩 论

审:法庭调查结束,开始法庭辩论,双方围绕12%出资份额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本案案由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民诉规定适用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1、出资义务,三方协议中约定十分明确,最终比例按照实际出资数额为准,首付钱程没有出任何资金,贷款意味着钱贷下来需要有人还,贷款以杨军名义还掉了,案件诉讼到今天为止,钱程没有付过30万元。被告需要履行的出资义务没有尽到,谁用了90万元不明确,按照杨军的说法钱程可以把30万元直接付给宣城公司,“钱程打算付款30万元给钱秋萍,但是钱秋萍拒绝了”,该说法没有依据,即便钱秋萍不想收,也可以到公证处提存,所以钱程出资义务没有履行。钱葆中和杨军是朋友,杨军的说法对钱程有利;2、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效起算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分歧一直在商讨过程中,拆迁利益分配之前纷争并不明确,从2013年拆迁至今,当事人还没有处置完拆迁款,钱秋萍并不知道6%已经付给钱程,所以没有超过时效;3、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前案裁定是解决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

被代:1、根据购房三方协议,明确是以贷款来支付出资。购房协议签订当天,房屋就办理过户,3个月后贷款90万元,只要贷款到账钱程的出资义务就履行了,之后如果没有还款也只是债权问题,原告如果没有帮被告还款,有何依据主张被告12%的份额,如果原告认可是杨军还款,那也应该是杨军来向我们主张;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实质是合同纠纷,是一种债权请求权,90万元20021227日到账,2003114日归还,从2003年到2016年从来没有人根据三方协议向我方提出还款主张,不能说我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据此驳回;3、一事不再理,因为原告诉请,原文是“物权中12%的拆迁款归原告所有”,前提仍然是要求确认物权,跟前诉一模一样。

第三人代理人:1、出资情况,通过庭审,总出资款240万,包括各项税费和购房款,原告仅出资998250元,其中包含了贷款出资的60万元,被告出资款是通过合同约定以及后来银行贷款发放的形式实现的,杨军的出资根据明细单总共是1193249元,加上杨军所出具的买房税费138037元购房费用15464,这些费用扣减掉24.5万元,是1101750元,所以三人对应的份额是非常清楚,和协议大致相同,原告提高的票据显示经办人都是杨军,原告方在短信中也确认了该事实,通过庭审可以看到整体的出资情况;2、杨军一直认可被告的出资人和合伙人身份,原告在故意忽略贷款出资的事实。

审: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代:在协议书中第7条明确约定,如果某方不履行出资,其他方可以收购股份,钱程12%的股份因为没有还款记录,所以不应享有该份额。

被代:1、没有证据证明钱程不能履行还款义务;2、钱程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根据杨军的陈述从2003年到2006年杨军将钱程12%的房屋租金交给陈秋萍用于归还贷款利息;3、根据第7条约定,就算钱程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他两方是原告和第三人,其他两方从来没有主张过要收购股权。

第三人:没有。

最 后 陈 述

审:法庭辩论结束,双方作最后陈述。

原: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请。

被: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审:鉴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法庭无法主持双方调解,本案等待定期宣判,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书记员:原告出庭人员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核对笔录签字,旁听人员退庭。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