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陈先生看中了朱女士一套住房,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准备贷款支付剩余款项,却因为曾经的不良信用记录无法在银行获得贷款。
2016年6月,陈先生通过中介与朱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朱女士所有的一套房屋,房屋总价55万元,陈先生支付25万元首付款,剩余3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合同还约定:“如因银行政策变化或非主观原因致使买方贷款审批不能通过银行要求导致合同不能执行,此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均不负违约责任,卖方退还定金给买方”。合同签订后,陈先生陆续支付了首付款25万元,其申请的公积金贷款却因个人征信问题最终未获银行批准。此后,朱女士为配合陈先生办理商业贷款,于2016年9月在某商业银行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女士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陈先生,作价5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25万、银行贷款30万,该合同未对付款时间、房屋过户时间、房屋交付时间等情况进行约定。其后,陈先生在此商业银行的贷款申请再次因征信问题未获批准。
2016年10月初,朱女士向陈先生寄送《合同解约告知函》,载明:“你方与我于2016年6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你方征信问题导致贷款未批复,按照合同约定本房屋买卖合同自行解约。基于以上原因,我方依据合同退还相关款项给你方并正式通知你方解除上述合同。”随后朱女士将首付款25万元转账退回陈先生,同日,陈先生又将该款转账给朱女士并于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如因银行政策变化或非主观原因致使乙方贷款审批不能通过银行要求导致合同不能执行,此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均不负违约责任,甲方退还定金给乙方”,原告因征信问题贷款最终未获银行批准,该合同按约定已自行终止,双方均不负违约责任,被告应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在银行重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首付25万、银行贷款30万,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首付,但贷款最终仍未获银行批准。该合同未对付款时间、房屋过户时间、房屋交付时间等情况进行约定,合同条款缺乏合同履行的具体细节,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该合同原件,该合同原件在银行作为业务资料留存的事实也可说明该合同并非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是双方为办理银行贷款在银行要求下履行的程序,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