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法人,与自然人最大的区别在于不能自己从事某项活动,需要依赖于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应的民商事活动,最终由公司独立担责。近日,芜湖市镜湖区法院审结的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就说明了这一点。
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吴某联系黄某声称要求黄某为X景观材料公司运输货物,黄某按照其要求将各批次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每次运输均配有货物托运合同单,且均有吴某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12月,X景观材料公司已拖欠黄某运输款32500元,黄某多次催讨,均未果,黄某遂将X景观材料公司诉至镜湖区法院。
在庭审中,X景观材料公司辩称,黄某与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协议,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公司没有要求黄某为其运输货物,黄某不能证明货物托运单上的吴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吴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证明吴某要求黄某运输的行为代表公司,有可能系吴某的个人行为;请求驳回黄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X景观材料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成立,吴某为法定代表人,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包括景观材料、园林装饰材料、护栏生产及销售、景观工程设计施工。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19期间,X景观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黄某运输景观材料17次,金额共计32500元,托运合同单中载明托运单位“X景观”,经办人“吴某”,款项至今未付。
法院认为,黄某与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黄某为公司运输了景观材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吴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而非个人,公司未举证证明托运合同单上的“吴某”非其法定代表人,也未举证证明吴某个人有从事景观材料的行为,故对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需要支付黄某运输款。
法官提醒: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无论是书面合同还是事实合同,涉及企业法人主体的,合同相对方应尽可能地要求对方以公司印章的方式确认相关事实,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