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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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便当事人诉讼 不同债务一并处理

发布日期:2017-08-31 10:26作者:韦思颖来源:民二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当前经济活动中因资金周转不灵引发的债务纠纷屡见不鲜,这些纠纷中的欠款条据有时会出现经营者和公司同时署名盖章,甚至不同性质欠款条据混杂情况。620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混搭”的债务纠纷,承办法官在正确梳理好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依法判决,既维护了司法公正,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

经审理查明,张先生从2011年起与汪先生经营的某水泥制品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向该公司供应石料。2014317,该公司就所欠张先生石料货款向张先生出具欠条,载明“欠张先生石料款计人民币123200元整”,欠条落款处既有汪先生的签名,也有该水泥制品公司印章。审理中,张先生陈述,本案石料是交付给该水泥制品公司的。张先生多次向汪先生和其经营的水泥制品公司讨要该石料款,但汪先生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不还。另查明:20131214,汪先生向张先生出具《承诺》,言明“欠老张计人民币2500元整,年底春节前付清”;本案审理中,2017214,汪先生又向张先生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老张人民币500元整”。

法院认为:(一)关于石料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汪先生和水泥制品公司出具给张先生的《欠条》载明了货款性质、货款数额、债权人主体内容。关于债务人主体,从《欠条》形式上看,汪先生签名和水泥制品公司印章都出现在债务人落款处,未注明两者法律身份,因此,两被告均应当承担债务责任。至于两被告的责任关系,根据债务实际并结合张先生关于石料交付水泥制品公司的陈述,宜认定该水泥制品公司为石料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该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石料货款(123200元)的合同义务,而汪先生则应视为加入对该债务的承担,故汪先生应承担给付上述货款的共同义务。(二)本案其他债务问题。汪先生出具给张先生的《承诺》和《借条》记述了其欠张先生共计3000元(2500+500)债务的事实,以上条据显然不能反映该3000元为货款,按现有证据,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汪先生系债务人。按照人民法院立案规定,张先生理应就该3000元债务另案提起诉讼,但鉴于该两部分债务已经并案受理,为方便当事人诉讼,防止讼累,节约诉讼成本,遂对以上两部分债务一并处理。

最终,法院判决汪先生和其经营的水泥制品公司给付张先生石料货款123200元,同时判决汪先生偿还张先生借款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