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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借款非共同生活所需 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8-05-02 16:38作者:徐晨来源:审监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近日,芜湖市镜湖区法院审结一起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首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依法判决潘某不承担宋某日常生活所需之外的借款本金16.7万元及利息。案件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息诉。

经审理查明,在宋某与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645日至2016524日,原告吴某分11次向被告宋某账户汇款510000元,自2016425日至2016525日,被告宋某分19次共计向原告还款251600元,并于2016527日、201662日分别出具借条贰张,依次载明“今借到吴某人民币135000元。备注:5200”、“今借到吴某4万元整,秦某2万元整,俞某1万元整”。此外,原告认可借款后宋某共归还其8000元,其余款项未还。鉴于此,原告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宋某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虽发生在与被告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出借款项用于非法活动,对于该事实被告仅提供了原、被告20164-5月频繁的转账记录加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法官提示,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以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提升法律意识,防范借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