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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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七年后主张劳动关系,仅证明支付报酬,法院如何判决?

发布日期:2018-05-25 09:16作者:丁玉婷来源:民一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王某自20103月起进入芜湖市某事业单位从事档案整理、代课费发放等工作。自20172月起,单位未再安排王某工作。20176月,王某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等费用。2017922日,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认定错误,遂诉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单位支付赔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用合计约10万元

镜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与被告芜湖市某事业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性、财产性特征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首先,原告王某在单位的工作时间不固定,该单位对其亦无相应的考勤要求,现原告王某诉称其在被告单位处的工作时间为每日上午8点30分至下午5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单位对此不予认可,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单位支付王某的报酬与工资的支付周期不符,并非按月发放工资,原告王某提供劳动即有报酬,未提供劳动即无报酬,区别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资具有相对稳定性、规律性的特征。再者,原告王某在被告处工作长达七年,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均由其个人缴纳,但双方并未就此事发生过争议,明显与常理不符。现原告王某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就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通过上述三点分析,并结合其目前提交的工作证、银行卡折对账单、体检报告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芜湖市某事业单位不承担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前提下的相关责任,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判决后,王某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也提醒广大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劳动关系建立的实质要件,不仅体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与支付报酬的经济关系,最重要的特征是双方尚具有采取相关劳动制度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故劳动者若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必须举证证明其与单位之间存在上述两种特征,否则其主张将很难获得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