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镜湖区法院当庭宣判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发布日期:2021-10-22 10:57作者:张艳来源:刑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1020日上午,镜湖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被告人桑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被告人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215,被告人桑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U盾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按照上家指示,在芜湖和扬州新开银行卡或申领U,后在扬州将银行卡及U盾出售给上家,事后从上家获取8000元的报酬。经统计,涉案银行卡资金流水总计127万余元,现已查明有蔡某某等11名被害人报警,被诈骗汇入涉案银行卡资金总计3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桑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桑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当前,非法买卖手机卡、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问题日益突出,手机卡、银行卡已经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转移赃款的重要工具。法官提醒广大群众应注意保护个人隐私,不要轻易把个人的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出借给他人,更不能在明知对方有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贪图小利把银行卡、手机卡出售给他人使用,否则就有可能成为犯罪分子的帮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